江苏后白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后白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1183执256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后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吴才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花,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1年1月16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后白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1183民初5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533925.99元以及利息(其中15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7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188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1330925.99元的利息,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被执行人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律师费4万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6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1676元,被执行人***负担911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裁定终结(2018)苏1183执285号案件的执行。2018年9月18日,申请执行人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控,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一、2018年9月1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书、传票等执行材料。
二、2018年9月18日、12月18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人民银行、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苏A×××××号机动车一辆,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裁定查封上述车辆,但未实际扣押。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8年9月18日、12月21日,本院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工商、购物地址、公积金、地税、户籍、车辆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有上述“总对总”中所查的车辆,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位于句××市开发区××路××室不动产(证号:XXX号),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执行人员到句容市不动产登记局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位于句××市开发区××路××室不动产(证号:XXX)。该房产被本院(2018)苏1183执15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于2018年11月5日裁定归买受人常娥所有。被执行人无其他房产登记。
四、本案履行情况:拍卖被执行人位于句××市开发区××路××室不动产(证号:XXX),本院制作关于***执行财产的分配方案(附表),本案申请执行人分得案款19009元,余款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五、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六、2018年12月20日,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花到庭作终本谈话,告知其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句容市人民法院房产查询人员列表,财产查询反馈总表,(2018)苏1183执285号执行裁定书,(2018)苏1183执2560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苏1183执15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财产的分配方案(附表),执行决定书,失信被执行人通知书,终本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已查到的财产依法采取了执行措施,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本案在程序上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苏1183民初53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琴
审判员 曾 旎
审判员 邰成贵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子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