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后白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后白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3民初1304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7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茅山风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典,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10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彩云,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后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后白集镇。
法定代表人:吴才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花,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句容市天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句容市天王集镇。
法定代表人:袁民,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军,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后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白建设公司)、句容市天王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王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以案号(2018)苏1183民初1862号立案,并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8)苏1183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后***、***、后白建设公司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8)苏11民终361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苏1183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彩云、后白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花、天王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军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后白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5212499.28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1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天王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后白建设公司与天王镇政府于2015年8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天王镇政府将天王镇第一小学等六所学校校安工程发包给后白建设公司,计划开工时间为2015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6年8月1日。合同签订后,后白建设公司将合同约定工程中的天王镇第一小学、中心幼儿园、朱巷幼儿园土建加固、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原告***如期完成施工,经审计,工程总价合计13107468.66元。原告已收及同意抵扣金额合计7894987.38元,剩余款项为5212499.28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价款,现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后白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5580921元,而所有款项均已支付给***。
被告后白建设公司辩称:1、后白建设公司承接了句容市天王镇第一小学等六所学校的校安工程,后将其中的第一小学、朱巷幼儿园和天王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安装加固修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以同样的方式转包给***,***又将该工程中的瓦木工等工程分包给具体的施工人员实际施工。***并未参加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该是具体施工的各班组负责人。因此,后白建设公司认为***不享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无权要求本案各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权利。2、涉案工程经审计总价为13107486.66元,天王镇政府已经按照与后白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付至95%的工程款即12452112.33元。后白建设公司已经付给***工程款是5580921.6元,代付本工程工人工资是2088280.3元。原告同意用工程款抵扣欠后白建设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720000元、代原告付欠牛贵平借款本金500000元、代垫本工程各项费用846769.38元。未开票材料费应交的税款312413.05元、应付安全员项目经理费用138557元、应付管理费262149.73元,合计12449091.05元。3、退一步说即使后白建设公司应承担责任,也只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至2018年2月后白建设公司已付、代垫代付各项费用合计12449091.05元,已经按照与***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的付款进度,付至工程造价的95%。4、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经届满,5%的质保金以及尚欠付的12万余元同意给付原告。综上,原告要求后白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天王镇政府辩称:1、本案所涉的工程属于政府招投标工程,后白建设公司为该工程的中标单位,天王镇政府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明确了该工程不得分包、承包。因此,天王镇政府不认可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天王镇政府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请求天王镇政府支付工程款。2、天王镇政府已向后白建设公司支付了95%的工程款,剩余5%工程款为质量保修金,目前质量问题已经维修解决,通知支付质保金。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请求天王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31日,天王镇政府(发包人)与后白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后白建设公司承建天王镇第一小学等六所学校校安工程,计划开工时间为2015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6年8月1日,合同约定的付款周期为以支票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工程开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10%,工程量完成三分之一时付至合同价款的20%,工程量完成二分之一时付至合同价款的60%,余款(扣除质量保修金5%)在工程全部结束竣工验收符合质量要求后付清,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期押金(不计利息),保修期满后结清全部工程款。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5年7月30日,后白建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承接的天王镇第一小学等三所学校校安工程(天王第一小学、朱巷幼儿园、天王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安装、加固、修缮)交由乙方承包完成;计划开工时间为2015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本工程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约定的条件及期限支付给乙方;在乙方承包期限内,甲方代扣代缴一切应由乙方承担的各项税费、建管费及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费;乙方须向甲方交纳管理费按工程总价款的2%收取,乙方另需向甲方支付安全员、项目经理等费用138557元;办理工程款付款手续必须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全额成本发票。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5年9月2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承包的天王镇第一小学等三所学校校安工程(天王第一小学、朱巷幼儿园、天王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安装、加固、修缮)交由乙方承包完成;计划开工时间为2015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本工程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约定的条件及期限支付给乙方;在乙方承包期限内,甲方代扣代缴一切应由乙方承担的各项税费、建管费及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费;乙方须向甲方交纳管理费按工程总价款的17%收取,乙方另需向甲方支付安全员、项目经理等费用88557元;办理工程款付款手续必须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全额成本发票。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天王镇六所学校校安工程于2016年7月竣工,并验收合格。2018年1月,经审定确认校安工程总造价23287016.6元,本案所涉天王镇第一小学等三所学校校安工程结算总金额13107486.66元。
(一)天王镇政府付款情况:2015年9月908000元,2016年1月1725200元,2016年2月6日664000元,2016年3月3日120000元,2017年1月2043000元,2018年2月6991912.33元。天王镇政府已支付后白建设公司工程审定价款的95%即12452112.33元,尚有5%的质保金655374.33元未付,后白建设公司对此无异议。
(二)后白建设公司付款情况:
1.直接支付给***的款项:2015年9月21日582727.43元;2016年2月4日1610646.72元;2016年3月3日120000元;2018年2月13日3267547.45元;合计5580921.6元。
2.代***付款:2016年2月6日代付工人工资664000元;2017年1月26日代付工资1424280元;2018年1月25日代***偿还牛贵平500000元;合计2588280元。原告***予以认可。
3.2016年2月3日,***向后白建设公司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1.5%,期限12个月,如逾期不还,逾期利息仍按月息1.5%计算,并承诺还款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此款由后白建设公司汇至***账户。后白建设公司主张利息自2016年2月4日计算至2018年2月3日止,数额为72万元从工程款中扣除(200万元×18%×2年)。原告***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借款本金200万。
另,后白建设公司主张应由实际施工人负担的费用1559889.16元:
1.建设工程交易综合服务费10150元;
2.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8992元;
3.劳保统筹费85871.58元(152525元×0.563);
4.审计费42788元;
5.开票税金678967.8元(13107486.66元×0.0518);
6.未开材料费发票应交税款312413.05元(应提供材料费发票8519866.33元-已提交材料费发票3312982.13元=尚应提供材料费发票5206884.2元,税率是6%)。如果不能开具材料费发票入成本的话,要求按25%的企业所得税赔偿后白建设公司;
7.支付安全员、项目经理工资138557元;
8.管理费262149.73元(13107486.66元×2%)。
原告***认可上述第3、4、5项,合计807627.38元。
(三)***付款情况:
在后白建设公司向***支付的5580921.6元款项中,***主张向***的支付情况:
1.2015年9月22日支付230000元;
2.2015年9月28日现金支付270000元;
3.2016年2月4日支付工人工资1284496元;
4.2018年的2月14日、15日共支付工人工资990000元;
5.2015年10月22日,***向***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6%,***承诺本息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015年10月22日至2018年2月来款之日按照月息3%扣减(共420000元利息);
6.部分材料款37372元;
7.按工程款13107486.66元计收15%管理费1966123元,以上合计5697991元。
其中***认可第1、3、4、6项,共计2541868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其主张的工程款5212499.28元计算方式如下:13107486.66元-2541868元(***付款数额)-2588280元(后白建设公司付款)-2000000元(2016年2月3日借款本金)-764839.38元(因项目支出的相关费用)=5212499.28元。同时,原告***明确要求***及后白建设公司对的未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天王镇政府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内部协议、内部承包协议、工程造价审核表、被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单、银行往来明细、承诺书、内部承包协议、材料清单、被告后白建设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书、评审报告、转账凭据、银行往来明细、借条、承诺书、交款票据、被告天王镇政府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申请的证人冯某、许某1、许某2的证人证言以及到庭原告、被告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以支持。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的,可以相应免除其给付义务。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天王镇第一小学等六所学校校安工程由天王镇政府发包给后白建设公司施工,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后白建设公司将其中三所学校校安工程分包给***施工,该分包行为无效,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将分包工程转包给***施工,该转包行为无效,***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亦无效。但***在承接工程后,购买材料并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其作为案涉三所学校校安工程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应予确认。
本案所涉工程结算总金额13107486.66元,天王镇政府已经支付后白建设公司工程价款的95%即12452112.33元,另5%质保金即655374.33元已届清偿期。
(一)关于后白建设公司付款及应扣款情况
1、关于后白建设公司向***付款的情况:原告***认可后白建设公司代付款2588280元、劳保统筹费85871.58元、审计费42788元、开票税金678967.8元,合计3395907.38元,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后白建设公司直接支付给***的款项5580921.6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后白建设公司应扣款情况:(1)对后白建设主张的应当扣除的实际发生的工程费用:建设工程交易综合服务费10150元、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8992元予以支持。(2)根据***和***合同约定,***应支付安全员、项目经理工资88557元,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2016年2月3日借款2000000元,***向后白建设公司出具了借条,后白建设公司已完成付款义务,***与后白建设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在借条中承诺该笔借款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天王镇政府向后白建设公司支付进度款的情况、后白建设公司向***以及代***付款的情况,后白建设公司在2016年2月至2018年2月期间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进度款的义务,在向***出借200万元时尚未达到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因此该笔款项应作为借款在支付工程款时予以扣除。经审核,利息应为72万元(200万元×18%×2年),借款本息合计272万元。(4)关于合同约定的材料费发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财务制度向后白建设公司开具材料费发票,对未开材料费发票应交税款312413.05元(应提供材料费发票8519866.33元-已提交材料费发票3312982.13元=尚应提供材料费发票5206884.2元,税率6%)。以上合计3160112.05元。
4、关于后白建设公司主张的管理费,后白建设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均为无效合同,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其中的管理费条款亦无效。根据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后白建设公司作为分包人,参与了工程的管理和协调,实际履行了管理义务,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故后白建设公司主张按其与***约定的2%计算管理费,属于为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262149.73元(13107486.66元×2%)。
以上,天王镇政府已支付后白建设公司12452112.33元,扣除上述款项后,后白建设公司欠付***工程款53021.57元(12452112.33元-3395907.38元-5580921.6元-3160112.05元-262149.73元)。
(二)关于***向***付款的情况
1、对于其中已付的230000元、1284496元、990000元、37372元,合计2541868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2、对2015年9月28日现金支付的270000元,***称并未实际收到该笔款项,***则称2015年9月22日给付230000元时***在单据中明确注明“转账农商行卡”并且在单据背后也标明了卡号,270000元收取的现金也在单据中标明“收现金”,可以看出***对于现金和转账收款的方式区别意识很强,且***由足够能力给付现金。对该270000元现金是否交付,本院认为,***将分包工程转包给***施工,该27万元载明系工程款,发生时间在2015年9月28日,双方在此后存在多笔款项往来,***未举证证明此后曾就未实际领取该27万元向***提出过异议,如确未收到该27万元,一般情况也会在此后的款项往来中予以结算,因此***称该笔27万元未交付,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该笔27万元款项应作为工程款扣除。
3、对2015年10月22日***向***借款500000元,在借款后***承诺可在工程款中代扣本息,但约定的月息6%过高,虽***主张按月息3%标准扣除利息420000元,但当时尚无工程款支付,应视为利息尚未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应以年利率24%为限,经审核数额应为28万元,本息合计78万元。
4、关于***主张的管理费,***认为派驻了王容等人在现场进行管理,负责工程进度的管理、人员的调配、材料的收发、费用的支付、工人工资的发放、协调处理相关事件,并据此主张按工程款15%计算管理费。本院认为,***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其中的管理费条款亦无效,且工程的管理、协调涉及方方面面,***作为个人无法充分履行管理义务,仅凭其提交的委派人员在材料费上的签字也无法认定其为履行管理义务产生了合理、必要的费用,故对***主张的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后白建设公司直接支付给***的款项5580921.6元,扣除上述款项后,***尚余1989053.6元工程款未支付(5580921.6元-2541868元-270000元-780000元)。
综上,本案所涉工程应付工程款总价为13107486.66元,天王镇政府欠付后白建设公司工程款655374.33元(5%质保金),后白建设公司欠付***工程款708395.9元(53021.57元+655374.33元),***欠付***工程款2644427.93元(1989053.6元+655374.33元)。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自2018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644427.9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后白建设有限公司对***的前述给付义务在欠付的708395.9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句容市天王镇人民政府对被告江苏后白建设有限公司前述给付义务在欠付的655374.33元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7905元,由原告***负担28528元,被告***负担2937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户名: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静
人民陪审员 谭 威
人民陪审员 夏正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