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1民初4726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丹阳市,现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丹阳市鑫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后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句容市后白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373009044XQ。
法定代表人:吴才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花,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后白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被告江苏后白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丹阳市第五中学工地上工作时,从双人梯上跌下,经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已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41572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江苏后白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因本次事故已经定残并得到了赔偿,本次诉请赔偿的范围是取内固定产生的费用,原告既然选择内固定在位并且治疗尚未终结,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就等于放弃了构成伤残部位取内固定手术产生的后续费用。因为内固定取出以后原告的伤残等级势必会受到影响,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取腰椎内固定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丹阳市第五中学与被告江苏后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江苏后白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丹阳市第五中学4#宿舍楼、行政楼加固工程,该被告将行政楼石膏板吊顶工程分包给了章庆来,章庆来雇佣原告至工地工作。2016年11月21日下午4时10分许,原告从双人梯上跌下,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丹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018年1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因外伤致L3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于2017年8月16目曾诉讼来院,主张医疗费及伤残赔偿等费用,经本院依法审理后,判决被告江苏后白建设有限公司赔偿了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44344元。
上述事实,由本院的(2017)苏1181民初758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9月28日至丹阳市中医院进行了取内固定手术,医院建休一个月,此由病历及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告江苏后白建设有限公司系原告雇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江苏后白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
1、原告现主张后续治疗费8922.66元,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本院酌情支持210元(30元/天×7天)。
4、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本院酌情支持700元(100元/天×7天)。
5、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6000元/月×3个月),对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已得到了支持,故不能再次主张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此前因本案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亦根据其伤残指数对于原告今后可预期收入的损失进行了10%的赔偿,但原告所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并不能包含其今后所有的可预期收入,其也未丧失全部劳动能力(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还需继续工作来满足生活需求。因此被告仍应对原告二次手术及休息期间的误工费进行赔偿。原告因二次手术医院建休一个月,故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6232.66元,应由被告江苏后白建设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后白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232.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江苏后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莺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季燕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