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后白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后白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183执异2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后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吴才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花,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开发区。
在本院执行***与***、江苏后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冻结了异议人在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382943元,异议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5月6日举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与***、后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苏1183民初6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价款379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江苏后白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苏1183执1553号。在该案执行中本院依法作出(2018)苏1183执155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异议人在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382943元。
异议人后白公司针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称:一、***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作出(2018)苏1183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异议人在欠付***案涉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应给付***的劳务价款379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该生效判决确定了异议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是欠付责任而不是直接给付的连带责任,法院在执行阶段从未向***和异议人调查了解,异议人是否尚欠***案涉工程价款及具体欠款数额的情况下径行认定异议人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从而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382943元的执行措施是错误的。二,即使异议人尚欠***案涉工程价款,截止2017年1月***应偿还异议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533925.99元,此为贵院(2017)苏1183民初538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此案早已进入贵院执行程序之中,***欠异议人的借款数额远远超过执行阶段法院认定异议人的案涉工程价款,依据法律规定,异议人完全可以行使抵销权,在抵销后***还欠异议人100余万元借款本金。不知法院在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时是否考虑此案?异议人认为,法院不能为了保护***的债权而从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三、截止2018年11月8日,法院执行程序中以***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非抵押债权总额为5729783元,在拍卖了***的房产后非抵押债权受偿比例为1.2%,异议人与***均作为普通债权人参与了此次分配,***的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法律地位相同,因此,如法院认为异议人不能行使抵销权,该案涉工程款作为***的债权也应由全体普通债权人按比例进行分配,而不应由***优先受偿。综上,异议人对法院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382943元的执行措施有异议,依据法律规定,特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法院(2018)苏1183执155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银行存款的冻结的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请依法执行。
被执行人***未答辩。
本院查明:后白公司在承包了句容市春城徐园茶场相关建设工程后,将全部过程转包***。后白公司就案涉建设工程起诉吕真华(句容市春城徐园茶场投资人),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句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被告吕真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后白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18843.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判决生效后,根据后白公司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案号(2015)句执字第296号。经执行,后白公司未能获得工程款。
2017年10月18日,后白公司起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苏1183民初538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后白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33925.99元以及利息(其中15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7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188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1330925.99元的利息,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后白建设有限公司律师费4万元。判决生效后,根据后白公司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给后白公司19009元,2018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8)苏1183执256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院(2017)苏1183民初53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后白公司提出其在行使抵销权后已不欠被执行人***的建设工程款,法院冻结其银行存款错误,请求撤销本院(2018)苏1183执155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该异议系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的排除执行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依照本院(2014)句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内容,吕真华尚欠后白公司工程款518843.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因后白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在扣除合理税费后,后白公司应欠***部分工程款。依照本院(2017)苏1183民初5381号民事判决内容,***尚欠后白公司借款1533925.99元以及利息。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因此,在后白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且本院已将执行异议送达***的情况下,可视为抵销通知已送达。抵销后,后白公司已不欠***关于句容市春城徐园茶场的建设工程款,后白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已被排除执行。因此,异议人后白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应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8)苏1183执155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朱 冰
审判员 郭东升
审判员 乔继东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朱文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