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1183执1553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被执行人:***,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后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1183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1.***应给付***劳务价款379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后白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7886元,减半收取3943元,由***负担(此款***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后***及后白公司均未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执行。2019年6月3日本院做出(2018)苏1183执155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对后白公司的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控,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一、2018年5月1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书等执行材料。
二、2018年12月18日、2019年5月11日、7月8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人民银行、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保险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3208.5元,本院已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A×××××机动车一辆,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裁定查封该机动车,但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句××市开发区××路××室不动产登记(证号:02401222)。除此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8年5月17日、12月18日、2019年5月11日,本院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工商、购物地址、公积金、地税、户籍、车辆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上述机动车和不动产登记,除此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执行过程中,2018年本院执行人员至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了被××人名下××句容市的不动产,经查,被执行人与吴兰高共有位于句××市开发区××室不动产一处(证号:02401222),无其他不动产登记。
四、本案履行情况:本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被执行人***与吴兰高共有的位于句××市开发区××室不动产进行了拍卖,2018年10月31日成交,价款59.2万元。偿还银行按揭贷款360868.71元,扣除吴世芳50%份额、公告费3000元、评估费4480元、执行费5644元、过户费17760元、***唯一住房被拍卖后的租金3万元,参与分配后申请执行人受偿4598元。另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028元。
五、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六、2018年12月6日,被执行人***至句容市人民法院,承办人制作谈话笔录一份。
七、2019年6月3日,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作终本谈话,告知其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已查到的财产已经采取了执行措施,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本案在程序上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瑾俊
审判员 朱 冰
审判员 赵海骏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董家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