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830执25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盱眙县。
被执行人: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3730090562W,住所地:镇江市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张长才,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的(2021)苏0830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84828.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2元,由原告**负担1322元,被告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月20日,本院以邮政司法专邮的形式向被执行人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邮件显示未妥投;2022年1月28日,本案向被执行人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上述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执行人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申报财产,也未履行义务。
二、2022年1月19日、2022年3月2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的资金账户本案已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1月20日,冻结期限为1年,但暂无可供执行的资金。其他暂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本院通过盱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及盱眙县住建局房管科对被执行人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及网签备案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及网签备案信息;其后本院委托句容市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在句容市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仍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在句容市范围内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三、2022年3月3日,委托句容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其未反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2022年3月15日,案外人江苏圣海荣华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未拖欠被执行人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其他费用的情况说明。
五、2022年3月19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2022年3月22日,因被执行人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六、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2022年3月17日以通话以及发送短信的形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有效的关于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的线索,但不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案立案之初首次与申请执行人谈话时已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如果不能提供有效的关于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的证据或线索,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采取了其他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本院有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五年内,本院将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及时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出现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188628.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830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赵 冰
审 判 员  张晓玉
审 判 员  单 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考淼
书 记 员  陈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