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30民初2747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宇、张海峰,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3730090562W,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经济开发区崇州西路82号。
法定代表人:张长才,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圣海荣华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95635151T,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盱城街道沙岗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芳,女,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员工,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东,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才公司)、江苏圣海荣华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海荣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被告圣海荣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才公司支付工程款2231837.01元及利息(以2231837.01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中变更为判令被告长才公司支付工程款1933290.05元及利息(以1933290.0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圣海荣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圣海荣华公司是圣海天鹅湖畔国际社区开发商,长才公司是施工单位。2018年10月20日,我与长才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圣海天鹅湖畔国际社区三期70-72号楼盘土建工程转包给我施工,该工程现已施工结束,经审计实际完成工程量为3731837.01元,我收到圣海荣华公司工程款150万元,扣除相应管理费,实际尚欠工程款1933290.05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长才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签订协议及履行情况没有异议,工程转包以后,我公司一分钱也未给付原告。对原告陈述的工程总造价为3731837.01元不清楚,对圣海荣华公司给付150万元也不清楚。对原告要求我公司给付工程款223万余元不认可,该款项未结算。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有异议,应该要求圣海荣华公司支付,因为当时我公司已退场。对原告要求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有异议,请求法院公正审理。
被告圣海荣华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圣海天鹅湖畔项目的开发商,长才公司是施工单位。我公司不知道长才公司与原告签订分包协议,对原告陈述协议的签订、履行等经过不清楚,目前70-72号楼并没有竣工,尚处于停工状态。2019年底我公司给长才公司450万元,没有直接给付原告150万元。对原告陈述70-72号楼工程总造价373万余元不认可,我公司只承认和长才公司诉讼中进行了司法鉴定,但对鉴定结果有争议,后期二审未认定鉴定结果。对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有异议,我公司和长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二审审理终结,目前不欠长才公司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无施工资质的个人;长才公司是具备总包资质的建筑企业;圣海荣华公司是案涉工程发包方。2018年10月20日,原告(乙方)与长才公司(甲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长才公司将盱眙圣海天鹅湖畔国际社区三期70-72号楼的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工程名称:盱眙圣海天鹅湖畔国际社区三期70-72号楼工程,其中70号、72号是六层楼房,71号是18层楼房;承包范围:按甲方与建设方所签大合同及相关附属条款确定的相关内容;工程造价3500万元;协议第五条费用处理:1、甲方负责对乙方就该项目的施工工程进行督查,乙方根据工程决算总价的8%向甲方上缴管理费;乙方自负盈亏,风险自担……;3、乙方承担办理施工手续所发生的费用和应向工程所在地缴纳的规费、税金及其他应缴纳的费用。税率及材料款等折扣率参照国税相关政策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协议约定组织人员对三幢楼进行施工。2019年5月20日因圣海荣华公司与长才公司因工程款给付发生争议要解除施工合同而停工,后期双方协商达成初步协议并函告让原告继续施工,但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2019年5月22日原告继续组织人员施工至70号楼主体四层、72号楼主体三层、71号楼所有土方已挖土完成,因圣海荣华公司仍未按照合同付款,导致因资金问题工程无法推进停工。2019年底,因圣海荣华公司未支付前期施工工程款,原告及长才公司索要工程款并信访,在盱眙县住建局等职能部门协调下,圣海荣华公司解决前期农民工工资450万元,根据施工比例,原告所建的70-72号楼在2020年春节前收到圣海荣华公司农民工工资款计150万元,该款项直接汇入原告的工人账户。后期原告分包涉案工程因圣海荣华公司与长才公司达成解除施工合同而终止,原告索要剩余部分工程款未果,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9年7月18日,圣海荣华公司与长才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确认自本案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解除双方2016年4月22日签订《圣海天鹅湖畔国际社区三期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长才公司于《圣海天鹅湖畔国际社区三期工程施工合同》确认解除后5日内无条件退出施工现场……。长才公司诉讼中提起反诉:1.判令圣海荣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工程款5500万元及迟延利息,确认对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件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圣海荣华公司(发包人)与长才公司(承包人)签订《圣海天鹅湖畔国际社区三期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圣海天鹅湖畔国际社区工程;工程地点:江苏盱眙县沙岗社区天鹅湖路南侧;工程内容:土建及安装;承包范围:总包建设工程为设计图纸中的土建工程(含71号楼桩基)、工程土建及人防设备、室内水电安装工程,公共部位装修工程、主体结构及初装修工程、室内、外雨污水、强电以供电部门安装的户内计量表为界(户内部分)、给水以自来水公司安装的户内计量表为界(户内部分:弱电预留预埋管、塑钢门窗、栏杆、入户门、单元对讲门、太阳能、防火门、空调、精装工程、道路、景观(硬景、软景)工程、土方工程等。其中:电梯、消防、变配电等工程均由发包人另行发包,分包工程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总包单位施工;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暂定):13500万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价款有争议,经双方同意并委托江苏中科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涉案项目圣海·天鹅湖畔国际社区三期工程,当事人参与核对过程中未提异议部分总造价为92577341.61元。其中:62-69号楼及地下室造价为63294194.63元;70-72号楼造价为3731837.01元;73-77号楼造价为25551309.97元……。该案经审理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19)苏0830民初3489号民事判决:一、长才公司给付圣海荣华公司加固维修费用10686014元;二、圣海荣华公司支付长才公司工程款18139992.65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长才公司对其施工的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18139992.6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长才公司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圣海荣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淮安中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本诉及反诉主张均不成立,理由是涉案工程未最终结算,但长才公司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主要施工义务,发包方依法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及双方在长才公司退场时亦约定了造价鉴定事宜,考虑到本案未支持长才公司反诉主张系因给付工程款条件不成就因素,将来确认的工程造价是否以涉案鉴定为依据,有待进一步审查,故从兼顾公平原则出发,鉴定费由双方各半承担为宜,于2021年7月10日作出(2021)苏08民终审150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9)苏0830民初348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圣海荣华公司诉讼请求;三、驳回长才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于2021年5月10日起诉查全兵、长才公司、圣海荣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2021)苏0830民初2632号民事判决书,一、查全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万元;长才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认定:2017年11月26日,查全兵(甲方)以长才公司(盱眙圣海天鹅湖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承包建筑施工协议》,查全兵将盱眙圣海天鹅湖畔国际社区三期70-77号楼的劳务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盱眙圣海天鹅湖畔国际社区三期工程;承包方式:包清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人工费;承包范围:70-77号楼八栋楼,图纸范围内所含泥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水电预埋安装的一切工程量……;承包内容:1.按设计图纸、规范要求及江苏省淮安市工程建设地方标准施工,按图集规范要求施工,按市标准化管理的合格工地和市文明卫生合格工地的标准施工;2,配合放线,甲方负责放控制轴线,其余放线工作由乙方自理,甲方复检;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510元/平方米结算(建筑面积按图纸所标面积计算);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以全部楼栋结构完成至二层平面为准,按已完成工程量的平方面积支付200元/平方……。上述协议签订后,因原告与长才公司于2018年10月20日签订承包涉案工程70-72号楼工程,原告与查全兵将合同内容变更为73-77号楼的劳务工程,其他合同内容不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承包协议、函件、本院(2019)苏0830民初3489号民事判决书,圣海荣华公司提交淮安中院(2021)苏08民终150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9)苏0830民初3489号民事卷宗、本院(2021)苏0830民初26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或异议不能成立,应予认定。
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2020年春节前通过信访方式收到圣海荣华公司转付农民工工资款计150万元,长才公司、圣海荣华公司均不知情,但未就其异议事实进行举证。长才公司、圣海荣华公司庭审中认可在本院(2019)苏0830民初3489号案件审理中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70-72号楼造价为3731837.01元事实无异议,但不认可70-72号楼造价为3731837.01元的结算,原告对此有异议,长才公司、圣海荣华公司未就异议结果事实进行举证,也未就原告在承包涉案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一、合同效力,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无施工资质与长才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承包协议无效,对此双方均负有责任。后期诸方因争议经调解达成解除了上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釆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二、价款及利息,本案中,原告依据与长才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和长才公司、圣海荣华公司庭审中认可在本院(2019)苏0830民初3489号案件审理中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70-72号楼造价为3731837.01元,扣除承包协议约定的8%管理费即298546.96元,再扣除已收到工程款150万元,主张剩余工程款1933290.05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1933290.0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因未提交双方结算或约定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可从起诉主张权利次日即2021年5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长才公司、圣海荣华公司庭审中认可在本院(2019)苏0830民初3489号案件审理中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70-72号楼造价为3731837.01元事实,但不认可70-72号楼造价为3731837.01元,也对原告通过信访从相关部分领取圣海荣华公司150万元工程款不知情,经本院释明,长才公司、圣海荣华公司未就异议内容涉及相关事实进行举证,也未就原告在承包涉案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与长才公司承包协议其他权利义务,可依据协议另案主张权利。三、承担责任主体,长才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其应当对案涉欠付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圣海荣华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淮安中院(2021)苏08民终150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长才公司要求圣海荣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圣海荣华公司欠长才公司工程款未付,故原告向圣海荣华公司主张款项给付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长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长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933290.05元及利息(以1933290.0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55元,由原告***负担6000元,被告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6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因原告***申请查封圣海荣华公司名下位于盱眙县圣海天鹅湖畔国际社区71号楼的1003室、1301室、1304室、1501室的房屋,而圣海荣华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故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62×××46)。
审 判 长 余中文
人民陪审员 季春林
人民陪审员 谈克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芳芳
开户银行: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开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08300011010000389090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二)恶意串通,损害囯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