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30执2303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圣海荣华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95635151T,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芳,女,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3730090562W,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经济开发区崇州。
法定代表人:张长才,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圣海荣华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0日作出的(2021)苏08民终15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撤销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9)苏0830民初348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江苏圣海荣华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三、驳回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6117元,上诉案件受理费85917元(上诉人预交),合计172034元,由江苏圣海荣华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0900元,由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580000元(江苏圣海荣华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已付500000元,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付800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10000元。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2021年8月5日,本院依照盱眙综合送达平台以短信的方式向被执行人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该短信被执行人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收悉。至今,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也未履行义务。
2、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于2021年9月22日依法将被执行人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中。
3、2021年8月5日、2021年9月3日、2021年10月9日,本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有价证券登记、工商、股权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等财产情况,暂未查询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1年8月4日,本院执行人员通过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在盱眙县范围内有不动产登记信息;之后,本院执行人员通过查询淮安市商品房销售网上管理系统,亦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其后,本院委托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在镇江市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仍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
5、本院执行人员于2021年8月10日,委托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走访调查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但至今本院暂未收到其回复;经关联被执行人案件信息,查询到其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其中亦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
6、因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下落,故未对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拘留强制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2021年10月21日以通话以及发送短信的形式(153××××5859)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其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明确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2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8民终1505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代银
审 判 员 张晓玉
审 判 员 赵 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考淼
书 记 员 陈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