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830执异2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执行人: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3730090562W,住所地镇江市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1年8月12日,本院对***与***、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圣海荣华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苏0830民初2632号民事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648元,由***、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88元,由***负担11060元。 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3)苏0830执121号。 ***提出异议称,请求贵院解除对异议人***的保全措施。事实与理由:***以(2021)苏0830民初2632号民事判决书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向异议人发出(2023)苏0830执121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异议人提执行异议,理由如下:一、异议人***并不欠***120万元工程款。***与***、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涉部分工作量并没有进行核算,只是双方认为发包方江苏圣海荣华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尚有大量工程款没有支付给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挂靠该公司承接该工程),***提出由双方出具一个已经部分核算的情况说明,以利于法院判决江苏圣海荣华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时提出如果法院未能判决由***、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其将不会向法院申请执行。***与***另外签署了一份提交给法院内容相同的情况说明,最后法院判决***、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120万元工程款的责任,驳回江苏圣海荣华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然而***违背诚信,向法院申请执行。二、即使依照法院判决,异议人也在判决之后以多种方式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贵院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的(2021)苏0830民初2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作出后,异议人***已帮助***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所形成的款项足以抵销***所执行的款项。抵销款项如下:2022年7月12日,***为***支付项目工地购买的配电箱费用53550元;2022年7月18日,***为***支付天×湖项目工地电线电缆、开关、灯具等费用794666.3元;2022年8月31日,***为***支付天×湖三期××#-××#楼安装费20000元;2022年9月22日,***为***承担田伍先电工费用184834元(已实际支付13万余元);2023年1月19日,***委托***代付天×湖工地油漆工周×的工资90000元;2023年元月份,***为***支付天×湖项目杂工、瓦工、电工2022年度8-12月份六个人(俞××、李×、蔡××、蔡××、杨××、田××)工资80040元。以上代为支付的费用已累计达1223090.3元,超过了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金额,故***的执行申请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异议人的上述请求。 申请执行人***称,异议人***主张不欠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其所提出的抵销本案款项申请执行人全部不认可。1.配电箱费用53550元、天×湖项目工地电线电缆、开关、灯具等费用794666.3元,与本案无关联,申请执行人不清楚该笔款项由谁支付、向谁支付,且申请执行人并未委托异议人代付;2.天×湖三期××#-××#楼安装费20000元,与本案无关,该笔款项系***挂靠在二圣公司名下时发生的工程款。2021年11月16日,***签了一份结算单,欠邬××463579.60元,该笔款项在2632033.40元范围内,***于2022年8月31日向邬××支付了2万元,***公司无关;3.天×湖工地油漆工周×工资与本案无关;4.俞××等六人工资80040元及田××电工费用184834元(实际支付13万余元),与本案无关,支付情况申请执行人不清楚。异议人提交的所有付款项目均未经申请执行人授权,且与本案无关。异议人***欠申请执行人款项不少于450万元,申请执行人截止目前仅起诉其120万元。***提交一份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10月12日签字确认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天×湖畔国际社区××#-××#楼(二圣工作量),用于证明异议人挂靠在二圣公司名下施工期间另欠***工程款2632033.40元。 另查明,因***未履行完毕(2021)苏0830民初263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金钱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主张其已履行完毕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金钱债务,法院不应强制执行,属对本院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之行为提出异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异议人主张在本案执行依据生效后,其陆续代申请执行人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223090.3元,已超判决书所载明的金额,故本案执行标的应予抵销。而申请执行人***来院**,并不认可上述款项用于抵销本案债务。即异议人请求抵销的债务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抵销的债务情形,故对于异议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异议人提出的其并不欠付申请执行人120万元工程款的主张,属对原审生效裁判文书正确性提出质疑,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不属于执行异议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徐 静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马 颖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施 静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 (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