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30民初965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被告: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华阳北路电信局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开发区。 被告:江苏圣海荣华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沙岗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女,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圣海荣华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疫情原因,扣除了相应审限。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圣海荣华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圣海天鹅湖国际社区三期工程土方工程款88000元,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江苏圣海荣华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上半年,被告江苏圣海荣华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圣海天鹅湖国际社区三期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转包给被告***。同年7月22日,被告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圣海天鹅湖三期土方合同》,约定将其中的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2018年10月,被告***和原告结算,共欠原告土方工程款88000元。事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延期给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费用在2019年5月16日已经一次性结算完毕,款项已经付清,所以不应当再给付原告钱了。 被告江苏圣海荣华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2日,***以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名义与**(乙方)签订《土方合作协议》,约定将圣海•天鹅湖畔国际社区三期多层主楼土方工程交由**施工,协议约定了单价及付款方式等。协议末尾甲方代表处由***签字,并加盖“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圣海天鹅湖畔国际社区三期工程项目部”字样印章。2017年11月28日,***以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名义与**(乙方)签订《天鹅湖三期土方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圣海•天鹅湖畔国际社区三期多层主楼土方工程及后续土方工程交由**施工。工程承包内容为“乙方大、小挖掘机、推土机及工程运输机械进场要求施工、开挖、回填、楼基槽土方工程,乙方要有专业人员配合甲方管理人员管理现场,严格听从甲方、监理、业主指挥,如不服从管理,甲方有权让乙方停工,并终止合同。按完成工程量60%结算并退场。”协议约定“开挖多层八栋楼基槽及回填综合单价为贰拾元/m³,单独回槽回填及机械运输至现场单价为壹拾元/m³,人防回填按现场实际方量为准(回填地下室不包括人工),土方外运、打堆及清理道路以实际发生方量为准(协商),以上都以实际方量为准结算。租赁钢板铺路费用,甲乙双方各付一半。”付款方式为“1.待土方工程完成总量一半时(即四栋开挖或回填完成过半),甲方应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支付乙方30%,土方结束时甲方应付乙方已完成的工作量的50%,余款在两个月内付清。2.如果甲方在施工过程中,需用乙方机械,按台班费计算,大挖掘机230元/小时,小挖掘机130元/小时,推土机240元/小时,工程渣土车50元/车。”补充协议末尾甲方代表处由***签字,并加盖“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圣海天鹅湖畔国际社区三期工程项目部”字样印章。 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并就73#楼基础开挖、回填,74#楼基础开挖、回填,75#楼基础开挖、回填,76#楼基础开挖、回填,77#楼基础开挖、回填,71#-73#楼塔吊基础开挖、回填,74#、76#楼塔吊基础开挖、回填,75#楼塔吊基础开挖、回填的工程量进行了计算、核对。2019年1月10日,***、***(均系***方工作人员)和***(**委托人员)、**四人形成《情况说明(争议)》,总合计67070元,其中第7项为钢板租赁总费用21220元,***注明“以上请**决定”。 2019年4月11日,***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朱挖机所做的零星杂活和每栋楼挖方、回填土:73#-77#楼共计挖方回填方合计60606m³,每方按10.00算(另星杂活17932.00+28545.00=46477.00,有***、***经办)。” 2019年5月16日,***与**形成《天鹅湖三期土方开挖决算》,载明“兹有73#-77#楼土方开挖、回填及临时用小时,已全部结账,经双方同意决定,合计总价陆拾柒万伍仟元(675000.00),其中已付伍拾贰万陆仟元(526000.00),***拾肆万玖仟(149000.00),在4个月内付清至2019年9月16号付清。以前所有票据全部作废。注明:1.钢板未算,经现场表态有**处解决;2.前提(原文如此)平整场地有**解决;3.损害钢筋工、水电工、材料、人工,有**、水电工、钢筋工双解决。”***和**在下方签字确认。 另查明,江苏圣海荣华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圣海•天鹅湖畔国际社区项目,其中三期工程由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 本院在审理(2021)苏0830民初1080号**与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圣海荣华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中确认2017年7月22日的《土方合作协议》和2017年11月28日的《天鹅湖三期土方合同补充协议》,并查明***是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经理,认定***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8民终388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2021)苏0830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认为目前不能确定江苏圣海荣华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欠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故对**要求江苏圣海荣华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本院认为,1.案涉的《土方合作协议》及《天鹅湖三期土方合同补充协议》,因原告**缺乏施工资质且系违法分包,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2.原、被告于2019年5月6日就工程款进行最终决算,形成了书面决算意见,该决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原、被告争议的项目在于三项:钢板费用21220元、70#-77#前期平整场地、做路费用20492元和46477元杂活。原告陈述21220元钢板租赁费用是其和***协商好由***项目部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20492元前期平整场地费用是**和**协商好由**支付,但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次,原告陈述的该事实均发生于2019年5月16日决算之前,而2019年5月16日的决算明确双方“已全部结账,经双方同意决定,合计总价陆拾柒万伍仟元(675000.00)”及“以前所有票据全部作废”,充分表明***承担的费用不包括21220元的钢板租赁费用和20492元的前期平整场地费用,原告**再向被告主张该两笔费用违反了决算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该两笔费用如果客观存在,原告**可依据与***之间的约定依法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对原告**主张的46477元费用,2019年5月16日的《天鹅湖三期土方开挖决算》已经明确载明包含“临时用小时”,如期所述按决算协议的约定,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08)。 审判员  周天保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