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1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审被告:***,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原审被告: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3730090562W,住所地:镇江市句容市华阳北路电信局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891民初3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原审被告***、长才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第二笔借款尚欠本金数额809038元错误;2.本案被上诉人具有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高利放贷行为,存在虚假诉讼情形,涉案借贷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未予认定不当;3.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字是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万元,被告***对其中的100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按月2%利率承担利息至实际给付日;2.被告***、被告长才公司对其中1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一审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22804元,截止起诉日利息为383037元,之后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被告长才公司对欠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贰拾万元,并注明该款汇入***账户,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四次向***账户转入20万元。2018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壹佰万元,被告***、长才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名、**(***签名与长才公司**部分重合),借条中注明此借款汇入长才公司账户,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长才公司账户转入97万元,次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长才公司账户转入3万元,三次转账合计100万元。 一审另查明:被告共计向原告还款637500元。其中在上述100万元借条出具之后,被告***经手向原告转账还款357500元,明细为:2018年7月3日转账两次分别为50000元、10000元,合计60000元;2018年8月3日转账两次分别为50000元、10000元,合计60000元;2018年9月19日转账三笔各10000元,合计30000元;2018年9月20日转账三笔分别为15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35000元;2018年9月21日转账10000元;2018年9月28日转账4500元;2018年11月1日转账50000元;2018年11月6日转账10000元;2018年11月26日转账50000元;2019年1月15日转账48000元。被告另向原告转账还款280000元,明细为:2018年6月23日转账10000元;2018年6月30日转账12000元;2018年7月1日转账2000元;2018年7月31日转账10000元;2018年8月30日转账14000元;2018年9月5日转账10000元;2018年9月6日转账20000元;2018年11月7日转账5000元;2018年11月30日转账30000元;2018年12月28日转账7000元;2019年1月8日转账15000元;2019年1月9日转账5000元;2019年4月11日转账14000元。 诉讼中,原告提供其与被告***电话录音两份,时间分别为2020年12月6日、2021年3月23日。第一份录音主要内容为:刘:你看那时候100万还有20万块钱,总共120万,本金欠着,当年你给那些利息,现在拉起来连二分都不到,今年又要过去。石:是的,是的。第二份录音主要内容为:石:我跟你说我工地开工,你这点小钱百十万块钱算什么,刘:你看100万那个6分利,20万那个2分利,对不对,一个也没那个,你最起码那个啊……。石:是的,是的。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借款事实,提供相应的借条、银行转账予以证明,结合原、被告陈述,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所还款项系清偿的哪一笔借款项下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以上规定,并结合被告所还款项的金额特点以及被告陈述,确认由被告***经手归还的时间在100万元借款之后的款项357500元,系归还100万元借款项下的相应债务本息,其他还款应以上述法律规定还款顺序予以分别计算。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经审查,本案应以以上法律规定进行利息计算。 关于被告尚欠借款本息。一、关于原告出借的原借款本金金额,其中一笔20万元借款金额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一笔100万元,该款系分两笔到账,时间分别是2018年7月2日、7月3日,被告于2018年7月3日按月利率6%归还6万元,综合案情,确认该笔6万元性质系预扣本金,故该笔借款本金应确认为94万元;二、关于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经核算,截止被告最后一笔还款时间即2019年4月11日,按以上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应认定被告已就第一笔20万元借款本息已经清偿完毕,被告尚欠第二笔借款本金809038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4月10日利息金额为14359元,之后利息,以8090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4月11日计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关于责任承担。经审查,被告***、***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签写了身份证号,应认定二者为共同借款人,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中,被告***主张其系应被告***要求签字、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其理应知晓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的法律后果,现其辩称其系应他人要求签名不应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无法支持。关于被告长才公司及被告***的担保责任,经审查,一审法院确认应由被告长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一、被告***系被告长才公司法定代表人,二者在担保人处的签名位置系部分重合,并非分别签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者有分别、单独为案涉款项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二、根据借条约定及银行转账凭证,应确认相关款项均转账进入长才公司账户而非被告***个人账户;三、诉讼中,原告及被告***、被告长才公司均认可借款用途为以长才公司名义承揽的盱眙县天鹅湖项目施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09038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4月10日利息金额为14359元,之后利息,以8090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4月11日计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二、被告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长才公司负担10517元,由原告***负担508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长才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上诉人提交2018年7月2日案外人**源转账人民币100万元至被上诉人账户的转账凭证,证明被上诉人在出借案涉款项时自有资金充足,不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情况。上诉人质证称该转账凭证无法证明案外人**源款项来源的合法性,不能达到被上诉人举证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出借案涉款项存在违法情形,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转账凭证与案涉款项出借时间吻合,能够排除上诉人所主张的违法情形,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确定的应支付借款尚余本金数额是否正确;2.本案借贷合同是否有效;3.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第二笔借款尚欠本金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共涉及两笔借贷资金,即第一笔2018年1月2日,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载明借到***贰拾万元,第二笔即2018年7月2日,上诉人***、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壹佰万元,原审被告***、长才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名、**。在本院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及原审当事人均对第一笔借款已经还清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按照“先息后本”的计算方式对该笔借款本金数额、清偿顺序、利息等进行了计算,认定一审判决确定的借款剩余本金数额并未影响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数额有误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所提本案被上诉人具有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高利放贷行为,存在虚假诉讼情形,涉案借贷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了其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情况,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双方当事人虽均认可100万元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六分,但上诉人只在开始的两个月按照约定利息进行了还款,后续还款均未按照约定履行,且至一审判决时案涉款项本金尚有大部分未实际清偿,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实际清偿的超出法律支持部分的利息作为本金予以抵扣,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出借款项行为并不构成高利转贷。因此,上诉人主张案涉借贷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所提其在案涉100万元借条上签字是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系原审被告长才公司的员工,并且,案涉100万元借条上已经有原审被告长才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公章,其无论是否为原审被告长才公司的员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能够代表原审被告长才公司。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其理应知晓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的法律后果,其辩系应他人要求签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佩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汪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