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兴化市鑫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81民初3767号之二
原告:兴化市鑫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垛田街道芦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667615935X。
法定代表人:杨大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胜州、韩春晖,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靖城镇木金寺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301016390。
法定代表人:沈彬。
原告兴化市鑫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兴化市鑫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兴化市鑫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3元,由原告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戴洪涛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殷 洁
书 记 员 万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