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2民初1050号
原告:江苏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靖城镇木金寺南首。
法定代表人:沈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艾群,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靖江市兴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城南园区前进村14组(居安公寓)1幢109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如阳,江苏江豪海信(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户籍地靖江市,现住靖江市。
原告江苏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越江公司)与被告靖江市兴隆置业有限公司(兴隆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艾群、被告兴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如阳、被告**(暨兴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隆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676015元;2.判令被告兴隆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062132.27元(其中2017年2月1日至12月31日的利息为205191.67元、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利息为856940.6元);以267601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兴隆公司所有的靖江市商业配套用房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对被告兴隆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兴隆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靖江市商业配套用房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工期150天,合同价位906万元。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工程验收合格后的7天内付至合同价的30%;距首次付款6个月后的7天内付合同价的40%;距首次付款满一年后7年内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两年后原告完成正常保修工作,付保修金总额的70%,满五年后付清余款。如上述付款节点期不能按时付款,则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15年12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8月25日,双方签署结算协议书,确定工程结算价为9128785元。在2017年11月份前被告兴隆公司虽有陆续付款,但未能按约履行付款承诺,目前仍拖欠原告应付工程款金额为2676015元。被告**系兴隆公司唯一股东,依法应对兴隆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被告兴隆公司辩称: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国家计委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规定,涉及大型基础设施、公共事业当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应通过招投标程序进行工程招标,而案涉工程靖江市田园生活农贸市场并未经过相应的招标程序,且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兴国为无资质挂靠越江公司,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第二,案涉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根据工程现状及双方反馈沟通和修补的情况得知,目前仍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包括但不限于窗户未按照涉及要求施工、屋面防水问题严重且造成了后续损失,经兴隆公司多次沟通协商并要求原告返工,但其一直未实际处理。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兴隆公司亦从未与原告进行实质性接洽及案涉工程项目往来,故即便存在工程欠款,亦为兴隆公司与陈兴国个人的工程款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兴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与兴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该工程最初系原告的其他员工与我洽谈,最后由其法定代表人沈彬签订。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陈兴国,其称自己无施工资质,与原告系挂靠关系,相应的工程款亦由陈兴国负责结算,结算后我按照陈兴国的要求将工程款付给原告,因此兴隆公司与陈兴国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另外,我曾于2018年8月25日支付陈兴国个人20万元,应计入本案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利息部分,仅同意以2016年8月25日结算的工程款扣除5%质保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利率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与被告兴隆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兴隆公司将靖江市商业配套用房发包给原告;2.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15日验收合格;3.案涉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工程款欠额为6428785元,总包单位:越江公司,项目实际总负责人、施工单位:陈兴国,建设单位兴隆公司,结算双方为**、陈兴国;4.保险费用票据;5.陈兴国与越江公司于2010年1月3日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2012年7月31日由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陈兴国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江苏省小型项目管理师执业证书,载明其为原告的项目经理、所在企业为原告公司。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兴隆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兴隆公司将靖江市商业配套用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固定总价为906万元。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的7天内发包方付至工程合同价的30%,距首次付款6个月后的7天内付合同价的40%,距首次付款满1年后7天内付至结算审计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两年后原告完成正常保修工作,付保修金总额的70%,满五年后付清余款。如上述节点期不能按时付款,则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后原告按约施工,2015年12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兴隆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价为9128785元,已付2700000元,尚欠工程款6428785元。后兴隆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40万元、2017年1月21日支付200万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45万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116万元(含银行转账95万元、超市卡21万元)、2017年11月14日支付10万元。另,被告**系兴隆公司唯一股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兴隆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效力如何认定;2.兴隆公司尚欠工程款本息如何计算;3.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兴隆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涉及大型基础设施、公共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应当根据《招投标法》及国家计委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规定进行招标,而案涉工程并未经过相应的招标程序,故应认定合同无效。但根据现有证据,该工程并不符合上述项目的资金或者行业标准,故不应据此认定合同无效。两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陈兴国,而陈兴国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并挂靠原告,故应认定合同无效。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陈兴国为原告的员工,其职务为项目经理。被告**亦明确案涉合同在洽谈之初由原告公司的其他人员出面,工程款结算后,相应的款项亦均汇入原告账户内,故两被告的该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案涉合同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与被告兴隆公司在2016年8月25日进行工程款结算,其中明确了尚欠工程款额,但并未免除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逾期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如下:合同价为9060000元、结算价为9128785元,2015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至2015年12月22日,应付至合同价30%为2718000元,实际付款2700000元,欠付本金18000元;至2016年6月30日,应付合同价40%为3624000元,期间未有付款,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按照3624000元*15%/12*2月为90600元;至2016年9月1日付款400000元,扣除欠付的本金18000元及欠息90600元,尚有291400元抵作本金,故此时欠款本金为3332600元;至2016年12月30日,应付至结算价的95%为8672345.75元,扣除已付本金2718000元、291400元,尚欠本金5662945.75元,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3332600*15%/12*4月为166630元;2017年1月21、23日、25日,共付款3610000元,优先支付欠息166630元,剩余3443370元抵扣本金,故至2017年1月25日,尚欠本金2219575.75元;自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利息共计2219575.75*15%/12*11为305191.67元,扣除2017年11月14日支付的100000元,欠息为205191.67元。关于工程保修金,合同约定竣工验收两年后付至70%,即9128785*5%*70%为319507.48元,故至2017年12月31日,兴隆公司应付工程款本金2539083.23元,对于2018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则按照年利率15%继续计算。被告**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原告主张其对兴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因被告兴隆公司欠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兴隆公司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95%的工程款、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保修金的70%,现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剩余的保修金136931.77元,双方约定于工程验收合格五年后十日内付清,因付款期限未满,被告亦不同意支付,故亦不支持。至于被告**于2018年8月25日向陈兴国支付的250000元,因款项并未付至原告账户,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无法认定此款为案涉工程款。关于保全保险费,因双方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故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兴隆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靖江市兴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39083.23元、2017年12月31日前的欠息205191.67元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39083.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对被告靖江市兴隆置业有限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705元,由原告负担1345元、被告兴隆公司负担35360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35360元由本院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705元。
审 判 长 陶永华
人民陪审员 宋秀萍
人民陪审员 朱灿根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冯雅颂
书 记 员 陆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信超链:国家法律26篇地方法规64篇案例973篇裁判486314篇期刊766篇
×
释义关联法条
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法信超链:案例53篇裁判61158篇期刊5篇
×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