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佛山市恒益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4民初10390号
原告:佛山市恒益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临江工业城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568282899Q。
法定代表人:陆其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毕浩,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正余镇华新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3012796X2。
法定代表人:花世华。
原告佛山市恒益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22年5月25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彭宜现独任审判,于202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原告佛山市恒益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毕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恒益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31015.64元及违约金114779.35元(违约金自2020年6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22年3月25日为114779.35元;其后以1131015.64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编号:HYJC-2020-076-JJ-QKXS-011),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的佛山悦珑湾项目工地供货。双方约定采购信息、货物运输、交付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时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交付加气块,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11月2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6251.184立方,合计1969122.96元。但被告仅支付838107.32元货款,尚欠原告1131015.64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此状,请贵院依法判允所请。
被告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建筑材料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3、《往来账确认函》,证明原告供货后被告没有结清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
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
5、出库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的货物已经实际送去被告项目所在处,并由其工作人员签收。原告已足额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在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是生产、销售环保建材等的企业,被告则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建筑材料批发等业务。2020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不同规格型号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单价均为315元/立方米,工程量按照现场实际供货确认,上述砖材料价格含13%增值税;货物运输、交付方式:收货地点是佛山悦珑湾项目工地现场(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北路西侧、张槎西路南侧、物华路北);运输方式是汽车运输,运输费用由原告负责,收货时间是被告通知;货款结算和支付方式:供货方承诺为采购方垫资供应蒸压加气块款满50万元,超过垫资部分次月25日前付清,依此类推,垫资部分待供货结束后3个月内付清。付款依据为合同、发票、材料验收单、收料凭证等,原告应于每月10日前就上一自然月所产生的货款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给被告。支付方式为支票、汇款,不支付现金。本合同价款单价:含13%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600200200、600200100、600200180、600200150;315元/m3。原被告双方均在《建筑材料采购合同》中盖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工地供货。2021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往来账确认函》“贵司恒大悦珑湾工程项目自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9月25日,向我司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6251.184立方,截止2020年12月31日(发货截止日2020年11月25日),应收金额为1969122.64元,已收金额为288107元,贵司尚欠我司货款1681015.64元)”。2021年1月25日,被告方经办人张鹏在《往来账确认函》上手写“我司实际付款788107.32元,实际欠款1181015.64元”,并使用被告“恒大悦珑湾项目经理部”的公章盖章确认。
2022年1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具《往来账确认函》“贵司恒大悦珑湾工程项目自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9月25日,向我司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6251.184立方,截止2022年1月10日(发货截止日2020年11月25日),应收金额为1969122.96元,已收金额为838107.32元,贵司尚欠我司货款1131015.64元)”。2022年1月11日,被告方经办人梁炯在《往来账确认函》上签字,并使用被告“恒大悦珑湾项目经理部”的章盖章确认。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27日、出票人为佛山市禅城区恒盈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5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被告于2020年10月10日使用其尾号为3377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288107.32元(备注:付悦珑湾加气块款),还于2021年12月27日使用其尾号为9932的江苏银行海门支行账户向原告转账50000元(备注付款用途为佛山悦珑湾加气块)。
还查明,原告提供了2020年5月13日、2020年5月15日、2020年5月16日的三张出库单,出库单载明“收货单位、工地地址为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恒大悦珑湾);产品名称为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等信息,并都有收货人签收。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分别开具了对应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1131015.64元货款,原告追收无果,遂起诉。
审理中,本院通过邮寄诉讼文书至被告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以及委托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送达等方式,均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关于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收货后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欠付货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131015.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约定货款应在供货结束后3个月内付清,结合原告供货结束时间(2020年11月25日)、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后开具时间(2020年11月30日)、以及第一次对账时间(2021年1月25日),本院确定被告的付款结算时间应为2021年2月25日前,即从次日起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恒益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31015.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131015.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21年2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恒益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6012元,财产保全费收取5000元,合计21012元,由被告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宜现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肖梦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