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7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复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姜家园20号。
法定代表人:昌万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爱国,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城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贵都大厦1幢3C6C7室。
法定代表人:倪巧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辰,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蕴研,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南京复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城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1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兴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新城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新城公司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2日,一审判决认定当时不具备开工条件,并认定新城公司于2018年1月4日开工且不存在延误,缺乏证据证明。复兴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通知新城公司于2017年11月12日进入A地块开工,新城公司当时并未提出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异议,此后的多次监理会议上,新城公司也未表示不具备开工条件。一审法院仅依据新城公司的陈述和对第一百五十八次、第一百六十次工地例会纪要的错误解读,便认定A地块未供电不具备开工条件,进而认定2018年1月4日为开工日期,且不存在延误。复兴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多次说明,上述两次会议纪要找那个的供电是指“正式电”,而非施工用的临时电。在建筑行业中,“正式电”和“临时电”是两个不同的术语。新城公司依据法院出具的调查令调取的工地例会纪要后,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中的部分,并不完整。复兴公司当庭指出,在2017年12月19日第一百五十八次会议纪要之前,存在多份会议纪要,均显示新城公司一直参加工地例会,从未提出过A地块无电不具备开工条件,而其他的施工单位也未提及未供电的问题。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开工日期的认定证据不足,存在明显错误。二、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为开工日期至竣工日期,一审判决将工期计算至完工日期与合同约定不符。此外,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9月9日为完工日,亦缺乏证据。新城公司负责施工的项目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18日。2018年9月9日仅进行了系统测试,并不能证明工程已全部完工,更不是空调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工程竣工专题会显示,监理公司要求新城公司于2018年11月24日完成验收资料汇总,于11月30日组织节能验收,可以证明新城公司当时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直至2018年12月29日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2019年1月18日新城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盖章确认时,空调工程才算正式竣工。三、一审判决认定工期应扣除政府职能部门通知停工的22天,没有合同依据。综上,新城公司2019年1月18日完成工程验收,实际工期为428天,逾期天数为228天,并非一审认定的逾期27天。
新城公司辩称,一、2017年11月14日,新城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复兴公司,并安排监理工参加第一百五十五次工地例会。会议中,复兴公司突然要求监理工在签发时间为11月2日的工程联系单上签字,要求新城公司于11月12日施工。当时该地块工程已停工近两年,新城公司一直安排一位项目经理在工地上等待开工,复兴公司临时要求新城公司恢复工程施工,也应当给付新城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工地现场当时还没有通电,新城公司也无法进行施工,直至2018年1月4日,工地上正式通电,新城公司的人员才陆续开始可以正常施工。事实上,停工两年也给新城公司造成了设备租用损失和人员停工损失,新城公司重新组织人员、重新租赁设备都需要时间。因此,案涉工程的工期起算时间应自2018年1月4日开始。二、2018年9月9日,新城公司就完成了所有机电工程和空调调试,后续竣工时间是因为还有其他灯具、装饰等工程造成,但这些施工与新城公司无关。三、施工期间如遇政府要求停工或发包方要求停工等客观因素,相应工期可以顺延。新城公司主张的期限扣除均有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复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城公司向复兴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7159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复兴公司与新城公司签订《南京复兴大厦项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京复兴大厦项目空调工程,工程内容为空调系统全部内容,合同工期B地块开工日期暂定2015年7月30日,竣工日期2015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总计120日;A地块开工日期暂定2015年12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6月20日,合同工期总计200日,合同总价1570万元;通用条款2.2条:因发包方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发包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方,推迟开工日期;4.1.4条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一次设计变更导致增加工作量超过合同总价的1%,且该工作在关键线路上时,工期才可增加;4.1.8条:因发包方或当地政府职能部门通知缓期执行、停工或间断施工导致工期延误,经发包方代表确认,工期相应顺延;专用条款5.4条:若由于非发包人及非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0.2‰的违约金等等。
2017年11月2日,复兴公司向新城公司送达工程联系单,通知新城公司于2017年11月12日正式进场施工A地块空调项目。2017年12月19日的第一百五十八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载明:建设单位“月底前本周末送正式电”;2018年1月2日的第一百六十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载明:沧溪安装“明天开始调试,将电送至各个配电箱,截止4号电全部到位”。2018年1月4日,新城公司进场施工。2018年9月5日,新城公司对未完成工作量向复兴公司承诺完成时间,其中系统调试承诺在9月20日前完成。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9日,新城公司完成A地块负一楼至四楼通风与空调系统调试,试运行系统正常,不存在问题,合格。
2018年12月13日,复兴公司委托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A地块空调工程进行检测,结论是所检房间温度和噪声符合设计要求。2019年1月11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A地块空调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通过,质量合格。
新城公司施工期间,因2018年6月7日至9日高考和2018年6月16日至17日中考,建筑工地禁止施工5天;2018年7月29日至8月7日,世界羽毛球锦标赛在南京召开,建筑工地停工10天;为保障第八届历史文化名城博览会顺利召开,南京市鼓楼区环保局于2018年5月22日通知辖区内所有在建工地停工一周。
上述停工天数合计为22天。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复兴公司与新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新城公司应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合同义务,但发生合同约定的事由或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的,新城公司不承担延误责任。复兴公司在合同暂定开工日后近两年才通知新城公司进场施工,故应给予新城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而且至2018年1月2日A地块还未供电,不具备开工条件,故新城公司在2018年1月4日开工不存在延误。2018年9月9日,A地块空调工程完成系统调试,故新城公司施工的空调工程完工时间为2018年9月9日,施工天数为249天。在新城公司施工期间,政府职能部门通知停工的时间为22天,虽然新城公司未能提供经复兴公司确认的证据,但此系客观发生的事实,停工时间应从总工期中扣除,故新城公司实际工期为227天,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27天。根据“每延误一天,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0.2‰的违约金”的约定,新城公司应向复兴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84780元(1570万元×27×0.2‰)。
新城公司抗辩的其他事由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因发包方原因或政府职能部门通知可增加工期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新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复兴公司违约金84780元;二、驳回复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959元减半收取5479.5元,由复兴公司承担4519.5元,新城公司承担960元。
复兴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2018年1月4日,新城公司进场施工”的内容有异议,并陈述,其也不清楚新城公司的具体进场时间,但其通知新城公司于2017年11月12日进场施工,且新城公司每周都参加工地例会,最早参加工地例会的时间是2017年11月14日,会议纪要上有新城公司现场负责人的签字。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新城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并陈述,相应监理日志的联系单上的落款日期虽然是11月12日,但复兴公司将通知交给新城公司的实际时间是11月14日,新城公司收到通知后也在积极准备。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向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案涉工程的工地例会会议纪要三份。
复兴公司对上述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可,并认为:2018年1月2日的例会汇报A地块正在施工,基本跟进进度,能证明新城公司主张的2018年1月4日开工不成立;2018年9月11日例会汇报17日进行整体测试,可证明新城公司主张完工时间为2018年9月9日不成立;2017年10月17日例会汇报A地块有关设备方案已完成,真没复兴公司在2017年11月2日通知新城公司进场已经给新城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新城公司已在进场前提交了设备方案,将2017年11月12日确定为开工日期符合事实。
新城公司认为,其在一审中已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并将调取到的全部工地例会会议纪要提交给一审法院,包括上述三份会议纪要,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已将上述三份会议纪要考虑在内。对于其中2017年10月17日的第一百五十一次会议纪要,新城公司已明确,为配合复兴公司工作一致安排邱建伟对接,但复兴公司当时仍未明确A地块停工与复工时间,新城公司也未接到开工通知,无法进行工作面交接,确认现场是否满足施工条件;2018年1月2日的第一百六十次会议纪要载明,“明天调试,将电送至各配电箱,截至4号全部到位”,根据《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技术规范》规定,建筑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必须采用三级配电系统,实行三级配电。可见,2018年1月4日前,施工现场临时用电系统还没有组成,配电箱还没有电,足以证明施工现场不满足新城公司进场施工的条件;2018年9月11日召开第一百八十五次工地例会时新城公司已于2018年9月9日完成了空调系统的整体调试,各分部分(如风口、水管强度等)已经过调试验收合格。后因土建施工损坏新城公司设备,新城公司只能重新接电、整体调试,调试合格后,复兴公司、监理公司和新城公司一致同意原调试报告继续有效,故新城公司完工时间应为2018年9月9日。
以上事实,有会议纪要以及本院询问笔录等在案为凭。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A地块空调系统工程的开工日期应如何确定;二、案涉工程的施工日期应计算至何时;三、复兴公司关于政府职能部门通知停工的22天不应自工期计算中扣除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本案中,复兴公司虽提交了落款日期显示为2017年11月2日的工程联系单,载明要求新城公司于2017年11月12日进场施工案涉A地块空调系统工程,新城公司的工作人员亦在该联系单上签字,但根据2018年1月2日的案涉工地例会纪要,截至4号电才能全部到位,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相应工地例会纪要认定2018年1月4日前案涉工地尚不具备新城公司开工的条件,而将2018年1月4日用电到位的时间认定为案涉开工日期,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新城公司于2018年9月1日至9月9日期间已完成案涉A地块负一楼至四楼通风与空调系统测试,试运行系统正常,不存在问题。新城公司相应调试记录上亦有监理单位的签章,可见,新城公司已至迟已于2018年9月9日完成了案涉空调系统工程的施工,且测试运行正常,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新城公司的施工工期应计算至2018年9月9日,亦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在新城公司施工期间,因中、高考,羽毛球世锦赛、历史文化名城博览会等事项,政府部门通知停工共计22天,新城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在计算工期时扣除相应天数,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仍无不当。
综上,复兴公司关于新城公司逾期228天完成施工,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71592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并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复兴公司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复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1元,由南京复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伟
审判员 王路
审判员 龚震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高礼慧
书记员汪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