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城新能源有限公司

江苏新城新能源有限公司、中节能先导城市节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5427号
原告:江苏新城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贵都大厦1幢3C6C7室。
法定代表人:张心,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耀,江苏金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冯裕,江苏金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节能先导城市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松路与麓泉路交汇处延农综合大楼14楼CYY-206房。
法定代表人:岳劲松,系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波,湖南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新城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新能源公司”)诉被告中节能先导城市节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冯裕、被告中节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新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9,681.8元;2、确认原告对G28地块换热站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199,681.8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将洋湖生态新城智慧能源供能管网工程中G28地块换热站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12月22日正式开工。履约期间,原告及时编制施工方案,并积极组织劳动人员进行施工,最终该工程于2016年3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此后,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进行解散,并确定本工程的已完工程造价为1,199,681.8元,但时至起诉日,被告仍未能支付上述任何工程款。综上所述,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中节能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起诉状中表述竣工验收是2016年3月22日,到原告起诉时2020年10月14日,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提请法庭驳回起诉。2、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3、本案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以及工程质量均未获得双方认可,原告只是单方面提交了工程竣工相关材料,被告并不认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江苏新能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G28地块换热站竣工验收资料汇编》,拟证明被告将洋湖生态新城智慧能源供能管网中G28地块换热站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同时拟证明工程于2015年12月22日开工,2016年3月22日竣工。案涉工程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是双方之间存在实际的施工合同关系;
证据二:《洋湖生态新城智慧能源供能管网工程G28地块换热站竣工结算书》,拟证明案涉工程量的已完工程造价为1,199,681.8元,在竣工结算书的倒数第8页工作联系函,倒数第6页阀门及能量表、报价表,最后4页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现场签证表上均有被告方人员田丹及谭智仁的签字确认,这也说明被告对原告的施工情况是认可的;
证据三:邮件沟通记录截图、证据、微信沟通记录截图,拟证明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及原告起诉后,双方就案涉项目进行沟通的情况。另,在原告起诉后,双方就施工合同补签事宜进行过磋商且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原告的补签施工合同流程一直没有走完,相应的施工合同补签未完成,但是此前双方实际上已经对双方的施工合同关系及金额进行了确认;
证据四:长沙晚报微信公众号截图,拟证明案涉项目是被告名下的,并且案涉项目已经投入使用,也不存在所谓的质量问题,或者工程不予确认的问题。
对原告江苏新能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中节能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性均有异议,这里面的所谓的竣工资料汇编,都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建设单位均没有签字确认,不符合竣工验收的法律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因为本证据封面是竣工决算书,原告自行改为竣工结算书,内容也没有被告签字确认,其中投标第一页即证据的123页,显示的投标总价为852,242.75元,与原告诉讼主张的金额1,199,681.8元差距过大,数字不符,自相矛盾。其中田丹和谭智仁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其中王开文、蒋云辉、李胜等签字人员均是复印件,并不能证明这些人员的身份和工作岗位。对于证据三,三性均有异议,这种邮件截图,它不符合电子证据的法定形式,这种邮件的截图内容、附件形式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发邮件人和接收人身份不能证明是被告工作人员,截图中落款是中节能建筑有限公司、中节能(常州)城市节能研究院有限公司的邮件,分别时间是2016年11月30日和2016年11月25日,只能证明此期间在邮件沟通,并不能确认本案债权的确认,且在本案原告起诉之日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另外提供的2021年3月15日邮件,并不能证明对原告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确认,也不符合法定的中断时效的情节,所以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三中的微信沟通截图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这种微信聊天截图,也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电子证据的法律形式,聊天的内容有几个文件包,其中由江苏新城、南京煜安、苏州普城等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对原告债权的重新确认,所以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四,三性均有异议,这种网络截图不符合电子证据的法定形式,这种内容与本案建设工程纠纷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目的。
被告中节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系原告单方制作,其中无被告中节能公司或者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中相关人员的签字系被告公司的员工或者项目负责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未提供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系原告所承建,对原告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四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无法证明案涉工程系原告所承建,故对于原告的该证据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洋湖生态新城智慧能源供能管网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原告新能源公司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中节能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199,681.8元。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新能源公司向本院主张被告中节能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亦未提供证明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无事实、证据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新城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99元,由原告江苏新城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正权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晓倩
书 记 员 陈游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