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城新能源有限公司

南通西亚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新城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91民初2370号
原告:南通西亚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MA1Q2YWF20,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中南世纪城33幢1702室。
法定代表人:曹爱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成,江苏缪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城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301315391,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贵都大厦1幢3C6C7室。
法定代表人:张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丁,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西亚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亚公司)与被告江苏新城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657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按年利率6.175%(以316571元为本金,按照2019年央行1-3年贷款利率4.75%*130%计算)计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从交付使用之日2018年11月1日起暂时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原、被告针对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管理总部综合大楼多联机空调安装工程签订《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工程的多联机空调安装分包给原告施工,实行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总金额940000元。2017年11月,原、被告针对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管理总部综合大楼设备安装工程签订《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工程的设备安装分包给原告施工,实行固定总价,合同总金额88000元。另,以上两份合同发生合同外签订金额119471元。原告根据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业主于2018年10月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要,现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16571元。
新城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城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原告西亚公司(乙方、承揽方)曾就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管理总部综合营业大楼多联机空调安装事项签订《安装合同》一份(未注明签署时间),约定:合同价款为合同金额总价940000元,计算方式详见清单,该价款除空调内外机、线控器、空调外机甲供外,其他一切材料及人工、安全、交通、住宿等均由乙方按照图纸及业主要求负责(例如包含VRV系统、所有主材辅材、人工、搬运、卸货、开孔或开洞、电费及现场管理费、配合调试在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清单范围);合同结算与支付方式为无预付款,进度款为次月10日前提交上月施工工作量,经项目经理及业主、监理等确认合格后,以该工程量的60%进行请款并于月底之前支付,竣工款为工程完工后,经项目经理及业主、监理等确认合格后,付至该工程量的80%,尾款为工程调试、竣工,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后付至决算金额的95%,保固款为5%质保金,保固期为二年;承揽方式为本工程实行总价固定(详见附件清单)图纸无变化不签证,最终支付为按照实际决算价格支付,决算按照实际竣工图纸,依照附件图纸施工,图纸没有变化不得签证,如有施工图以外的工作量增减,发生金额依据业主签证及清单价格按实结算,附件所有安装材料由乙方按照对应品牌及规格型号采购,其中部分铜管、保温,甲方可以配合代购,所发生金额从乙方工程款中按实际扣除,乙方对所有到场设备、材料进行保管,若查出乙方有保管失责行为,则依失责损失按实扣除相应工程款,施工范围为本项目多联机冷媒管、冷凝水管、控制信号线和外机电源线管的敷设及线管内穿线、内外机的安装、内机的就位、外机就位、线控器安装配合调试等;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竣工日期暂定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甲方应按期支付乙方报酬,逾期按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赔偿金;甲方委派代表王建军,职务项目经理,乙方委派代表朱晓飞,职务承揽人。合同后附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报价清单等。
被告(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乙方、承揽方)还曾就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管理总部大楼设备安装事项签订《安装合同》一份(亦未注明签署时间),约定:合同价款为合同金额总价88000元,计算方式详见附件清单,总价固定合同,9台混流风机、19台全热交换机、3台新风机、102台换气扇的安装、配管及调试,其中附件中43-47项暂定单价,按照实际施工数量结算,安全、交通、住宿等均由乙方自理(例如包含人工、搬运、卸货、开孔或开洞、电费及现场管理费、配合调试在内的所有费用,包括在单价范围);合同结算与支付方式为无预付款,进度款为次月10日前提交上月施工工作量,经项目经理及业主、监理等确认合格后,以该工程量的60%进行请款并于月底之前支付,竣工款为工程完工后,经项目经理及业主、监理等确认合格后,付至该工程量的80%,尾款为工程调试、竣工,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后付至决算金额的95%,保固款为5%质保金,保固期为一年;承揽方式为本工程实行总价固定(详见附件清单为参考),如图纸无变化不做任何签证,最终支付为按照图纸施工完成,有变化的工程量以签证单为依据结算,依照附件图纸施工,图纸没有变化不得签证,如有施工图以外的工作量增减,发生金额依据业主签证及清单价格按实结算,附件所有安装材料由乙方按照对应品牌及规格型号采购,乙方对所有到场设备、材料进行保管,若查出乙方有保管失责行为,则依失责损失按实扣除相应工程款,施工范围为线控器、134台室内机空调、9台室外机、1套恒温恒湿机、8台全热交换机、10台风管机的定位安装以及连接设备的铜管、保温、配电、风管的制作、安装、调试;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之前;甲方应按期支付乙方报酬,逾期按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赔偿金;甲方委派代表贺超,职务项目经理,乙方委派代表朱晓飞,职务承揽人。合同后附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增补合同清单等。
就上述两份合同之外的工程量,原告向本院提交部分工程业务联系单、现场签证单,具体分述如下:1、编号尾号为001的工程业务联系单复印件中“项目负责人意见”栏加盖“江苏新城新能源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并有周月祥签字,手写“情况属实”及落款日期2017年12月25日;2、编号尾号为002的工程业务联系单复印件中“项目负责人意见”栏加盖“江苏新城新能源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并有周月祥签字,手写“一台因防排烟风管做错(风管分包原因)”、“一台因防排烟风管与空调重叠(图纸原因)”及落款日期2017年12月25日;3、编号尾号为004的工程业务联系单复印件中“项目负责人意见”栏加盖“江苏新城新能源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并有周月祥签字,手写“设计变更,侧出风改顶送顶回,空调移位1米”及落款日期2017年12月25日;4、编号尾号为005的工程业务联系单复印件中“项目负责人意见”栏加盖“江苏新城新能源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并有周月祥签字,手写“设计变更,情况属实”及落款日期2017年12月25日;5、编号尾号为006的工程业务联系单复印件中“项目负责人意见”栏加盖“江苏新城新能源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并有周月祥签字,手写“2台设计变更,侧出风改顶送顶回”、“2台因图纸原因与防排烟风管重叠”及落款日期2017年12月25日;6、编号尾号为007的工程业务联系单复印件中“项目负责人意见”栏加盖“江苏新城新能源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并有周月祥签字,手写“情况属实,请审计核价”及落款日期2018年6月12日;7、编号尾号为008的工程业务联系单复印件中“项目负责人意见”栏加盖“江苏新城新能源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并有周月祥签字,手写“情况属实,请审计核价”及落款日期2018年6月12日;8、编号尾号为009的工程业务联系单复印件中“项目负责人意见”栏加盖“江苏新城新能源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并有周月祥签字,手写“情况属实,请审计核价”及落款日期2018年6月12日;9、编号尾号为010的工程业务联系单中“项目负责人意见”栏加盖“江苏新城新能源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并有周月祥签字,手写“以上情况属实,设备为甲供,材料为乙供”及落款日期2019年5月6日;10、编号尾号为011的工程业务联系单中“项目负责人意见”栏加盖“江苏新城新能源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并有周月祥签字,手写“情况属实”及落款日期2018年12月25日;11、编号尾号为03的现场签证单复印件中“有关签证项目详细说明”栏有周月祥签字,并手写“第5项与南通西亚无关”;12、编号尾号为12的现场签证单复印件中“有关签证项目详细说明”栏有周月祥签字,并手写“风管及风管保温与南通西亚无关”;13、编号尾号为13的现场签证单复印件中“有关签证项目详细说明”栏有周月祥签字,并手写“第1项与南通西亚无关”;14、编号尾号为14的现场签证单复印件中“有关签证项目详细说明”栏有周月祥签字,并手写“第2、第3项与南通西亚无关”;15、编号尾号为15的现场签证单复印件中“有关签证项目详细说明”栏有周月祥签字,并手写“第5项与南通西亚无关”;16、编号尾号为0428的工程联系单(对应编号尾号为008的工程业务联系单)中“施工单位”、“负责人”处加盖“江苏新城新能源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并有周月祥签字,落款日期为打印的2018年4月28日;17、编号尾号为0417的工程联系单复印件(亦对应编号尾号为008的工程业务联系单)中未有上述项目部印章或周月祥签字;18、编号尾号为0518的工程联系单(对应编号尾号为007的工程业务联系单)中“施工单位”、“负责人”处加盖“江苏新城新能源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并有周月祥签字,落款日期为打印的2018年5月18日。
另查明,关于被告已付款情况,原告提交一份其自行制作的财务对账表,载明被告每一笔付款情况,合计付款总额为830900元;被告则认为其已付款总额为833000元,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说明与原告统计金额相差2100元的具体原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安装合同、工程业务联系单、现场签证单、财务对账表等证据证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管理总部综合大楼多联机空调安装及设备安装分包工程合同外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华强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出具华强基审发(2021)C040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原告为此预交鉴定费10000元。鉴定报告认定案涉工程合同外工程造价金额为101623.22元,并作如下说明:1、鉴定造价下浮率参照安装合同下浮率计算;2、拆除费按合同安装费一半计取;3、鉴定造价中施工用水、电费用未扣除;4、被告认为所有联系单均未见其公司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真实性有待确认,需现场实际复核,该部分涉及金额为84237.42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其项目经理朱晓飞与周月祥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以证明周月祥职务情况及签证单真实性。原告陈述: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已于2018年10月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已验收合格;我方在工程完工后已及时将结算资料提交给被告,被告审核后通过电子文件方式回复给我方,但其拖延结算,故我方主张从案涉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我方主张的年利率6.175%是按2019年上半年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4.75%,考虑到被告存在违约,上浮30%计算;合同内欠付工程款197100元,其中质保金51400元;周月祥是当时被告在案涉工程中的项目经理,合同中约定的被告项目负责人在工程开工后就被被告更换了,没有形成书面手续;鉴定报告认定的造价虽然低于我方主张的合同外金额,但为尽快审结本案,我方对鉴定结果无异议;我方提交的工程业务联系单实际上都是现场签证单,因现场管理不规范,所以当时把一些现场签证单名称写为工程业务联系单,我方对其中周月祥签字外的手写内容是认可的;被告在工程中故意拖延签证,导致原告无法及时签证,后来又无故拖延,恶意不给结算。
被告虽未参加庭审,但曾到庭及通过书面方式陈述: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但确实已交付使用,具体时间我方不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我方认可合同内的金额,但因我方跟业主方没有最终结算,里面有无扣减暂时不清楚;合同外的金额不认可,双方签订的是总价包干合同,施工图纸不变的不应签证;为了项目上日常沟通需要,原告提供的联系单在项目开始时就已在空白纸上加盖我方项目部印章,故我方对项目部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具体内容我方不知情,不能等同于签证;原告提供的联系单中签字的周月祥仅是我方项目部一般工作人员,在案涉工程中负责日常沟通联络,并非我方认可的项目经理,故这些联系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周月祥通话录音真实性不认可,且周月祥2021年3月5日对我方提起劳动仲裁,其言论真实性存在很大疑问,同时其无权就本案可能存在的签证进行签字确认,其签字行为对我方不发生效力;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依据,本金部分应扣除5%质保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付款时间节点应是在工程竣工经业主和监理验收合格后,且经双方结算最终价款后付至95%,因此原告主张的时间计算节点不正确;鉴定报告中认定的1500元运费不属于造价鉴定项目,鉴定机构擅自扩大了鉴定范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西亚公司与被告新城公司就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管理总部综合营业大楼多联机空调安装事项及设备安装事项自愿签订《安装合同》,依法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决算金额的95%,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工程目前虽尚未竣工验收,但已实际交付使用。关于交付使用时间,原告称为2018年10月,被告则称其不确定,也未能对此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确定以原告所称的2018年10月作为交付使用时间。按此计算,两份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保固期)均已届满。案涉工程自实际交付使用起至原告起诉已达2年之久,双方仍未完成最终结算,责任究竟在哪一方,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具体欠付工程款数额的结算确认由本院依法审查认定,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应视为全部工程款(含质保金)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有权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28日起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标准依法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合同内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合同中约定实行固定总价,工程款合计102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已支付830900元,剩余197100元未付;被告一方面认可上述197100元,另一方面又称其已付833000元,但未讲明与原告统计金额相差2100元的具体原因,也未就其付款情况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诉讼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内欠付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定。
关于合同外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合同约定如图纸无变化不做任何签证,有变化的工程量以签证单为依据结算,如有施工图以外的工作量增减,发生金额依据业主签证及清单价格按实结算。因此,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预见到施工过程中有可能会存在施工图纸以外、合同之外的工程量增减,并约定了具体结算方法。原告提交的工程业务联系单虽均为复印件,但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且有被告工作人员周月祥签字,也确实涉及工程量变更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其中所载内容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现场签证单虽也为复印件,但有周月祥签字确认。虽然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周月祥系被告实际上的项目负责人,但结合前述有周月祥签字且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的工程业务联系单,可见原告对周月祥能够代表被告签证是有合理信赖的,构成表见代理,故本院对现场签证单真实性及其中所载内容亦予确认。编号尾号为0417的工程联系单复印件中未有被告项目部印章或周月祥签字,对其真实性及其中所载内容本院难以确认。因双方至今未结算合同外工程款数额,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合同外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相关司法鉴定报告是依据上述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并有周月祥签字的工程业务联系单及有周月祥签字的现场签证单所作出,被告虽提出一定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故本院对鉴定报告认定的101623.22元予以确认。被告认为鉴定报告中认定的1500元运费不属造价鉴定项目,但相关工程业务联系单明确载明该费用系原告垫付,故应纳入被告应支付款项。
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298723.22元。被告新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新城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西亚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98723.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8723.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通西亚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11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6611元,由原告南通西亚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95元,被告江苏新城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401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其应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翔
人民陪审员 闾 佳
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 助理 丁 琴
书 记 员 赵 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