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常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常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04民初5205号
原告:江苏常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星港路**。
诉讼代表人:陆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益,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晴锦,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12月20日出生,住常州市。
原告江苏常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所使用厂房归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113400元(自2021年2月4日起暂计至2021年8月4日,请求支持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黄雪芹与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龙城大道2650号2栋厂房出租给被告,租赁面积为126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止,年租金为226800元。2020年8月4日,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案,并指定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常州正则人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2021年2月3日,管理人依法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其解除上述《租赁合同》,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承租房屋。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破产财产。为维护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21年9月9日,本院要求原告明确其请求权基础系基于房屋租赁合同抑或排除妨碍。2021年9月10日,原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告知本院因情况复杂,管理人证据材料掌握较少,无法明确请求权基础。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现无法明确其请求权基础,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常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08元,退还原告江苏常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家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蒋昱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