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常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常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奥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04民初5198号
原告:江苏常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星港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江苏常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陆刚,该管理人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柯,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洋,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奥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龙城大道2650号。
法定代表人:黄毅,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常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奥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原告江苏常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常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查无规避法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常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为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常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建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