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常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常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4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常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730702987M,住所地钟楼经济开发区星港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强。
诉讼代表人:陆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益,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晴锦,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常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4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4民初1795号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江苏常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松集团)与上诉人***房屋租赁合同一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404民初1795号判决,判决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由上诉人返还场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判决错误。上诉人与常松集团于2020年10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租金已经支付至2021年10月19日。钟楼法院2020年8月4日作出(2020)苏0404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对常松集团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11月2曰,作出(2020)苏0404破5号破产决定书。现破产管理人要求按照破产法第十七条规定解除租赁合同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情形。而本案合同是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未向社会公布前订立的租赁合同,与法条规定不一致,上诉人属于善意第三人,如果确定被上诉人破产或者拍卖处置资产的,上诉人后续租金可以交给后续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可以予以保证。不损害他人利益,法院强制判决解除合同,与法无据,也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利。上诉人为使用目前租赁场地,投巨资建设了办公及堆放物品场地,目前就是上诉人安家立命的场所,现租赁期间刚刚开始,即要解除,于法不通,于情不合。
被上诉人常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管理人有权解除尚未履行的合同,管理人是根据债务人的情况,为实现全体债权人最大利益来解除涉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常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己解除;2、判令被告将承租房屋归还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9166.67元(自2021年1月28日起暂计至2021年2月28日,请求支持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星港路66号厂房系归常松公司所有。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常松公司将星港路66号西北角液化气罐附近全部空置场地租赁给***使用,租赁物面积约为3500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20年10月19日起至2025年10月18日止,年租金为110000元,每年10月19日前付清。2020年8月4日,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常松公司破产清算案,并指定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常州正则人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2021年1月28日,管理人依法向***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其解除上述《租赁合同》,但***至今未归还承租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松集团系常州市星港路66号房屋所有权人。2020年10月19日,常松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常州市星港路66号西北角液化气罐附近全部空置场地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物面积约为3500㎡;租赁期限从2020年10月19日起至2025年10月18日止,共五年;租赁物租金年租金人民币110000元(不含税价),先付后用,乙方应于2020年10月19日前支付110000元,2021年10月19日前支付110000元,依此类推,先付后用;租金支付方式:按甲方指令付款;租赁期间,乙方使用租赁物产生的水、电、煤气等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另查明,2020年8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苏0404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对常松集团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11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苏0404破5号决定书,指定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常州正则人和会计师事务所担任常松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的管理人。2021年1月28日,常松公司管理人向***发送《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常松公司与***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常松公司位于星港路66号厂房内(具体位置为西北角液化气罐附近全部空置场地)房屋,目前租赁合同尚在租赁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通知***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即解除常松公司与***签订的租赁合同,若***仍有未支付的租金,也请于7日内向管理人支付,并不得向管理人之外的任何人支付,否则一切法律后果由***自行承担。常松公司在租赁场地张贴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同时又向***进行了邮寄,***方于2021年2月6日签收了上述通知。2021年3月31日,常松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租金已支付至2021年10月18日。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上述规定赋予管理人对于待履行合同的挑拣履行权,是基于破产法的价值目标和价值追求而设立的特殊规则。破产作为一种概括执行程序,突出强调在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确保债权人公平受偿。本案中,常松公司管理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解除涉案租赁合同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于2021年2月6日送达***,一审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2月6日解除,***应返还涉案租赁场地。对***已付至2021年10月18日的租金如何处理的问题,应由***向常松公司管理人进行申报后另行处理,现常松公司主张***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一审法院不予理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常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2月6日解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常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项下位于常州市钟楼区星港路66号的租赁场地;三、驳回原告江苏常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之后,债务人财产应当由破产管理人按照破产程序进行管理和处分。根据破产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可见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民事权利受到破产程序约束,应当等待破产管理人接管并及时向管理人办理财产和事务的移交。案涉厂房属于债务人财产,债务人财产在归属、用途和处置方法上都应当服从于破产管理人的管理。常松公司在被裁定受理破产之后、法院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作出之前擅自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案涉厂房上设立租赁关系的行为有损债权人整体利益的最大化,不利于确保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举重以明轻,管理人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后成立的待履行合同同样具备挑拣履行权,否则有悖于破产制度的设立目的。破产管理人出于优先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对案涉房屋租赁合同行使解除权,符合破产法的价值目标和追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俊
审 判 员 周韵琪
审 判 员 沈超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贾 倩
书 记 员 方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