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04民初5199号
原告:江苏常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星港路65号。
诉讼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洋,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8月28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
原告江苏常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其占有的位于常州市新北区××道××号车棚的厂房腾空后交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道××号的厂房系原告所有。2020年4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常州市新北区××道××号厂房及配套设施租赁给***使用,租赁物采取包租的方式,由其自行管理,租赁期限从2020年4月8日至2023年4月7日。2020年,***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将常州市新北区××道××号车棚的厂房出租给被告,租赁物面积为4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20年5月8日至2023年4月7日,年租金2万元。2018年8月4日,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案,并指定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常州正则人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为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21年9月9日,本院要求原告明确其请求权基础系基于房屋租赁合同抑或排除妨碍。2021年9月10日,原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告知本院因情况复杂,管理人证据材料掌握较少,无法明确请求权基础。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现无法明确其请求权基础,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常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元,退还原告江苏常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家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