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兴市云龙装璜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禹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民初字第6296号
原告:宜兴市云龙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张渚镇兴东路聚贤山庄225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延,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陆琴,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海滨大道碧水绿都商办公楼901-912室。
法定代表人:张高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鹏,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蓓蓓,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禹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101号4楼。
法定代表人:封学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彬,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孟浪,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兴市云龙装璜有限公司(宜兴云龙公司)与被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实公司)、江苏禹源置业有限公司(禹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兴云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延、颜陆琴、被告华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蓓蓓、被告禹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孟浪、王少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兴云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实公司向原告宜兴云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19911.1元(含质保金181393.31元)及相应利息(以138517.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质保金181393.31元为基数,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禹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禹源公司将河海科技研发大厦大理石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华实公司。2012年11月,被告华实公司将该工程项目的大理石铺设项目分包给原告宜兴公司施工。2013年5月中旬,原告宜兴公司完成施工内容。2013年6月20日,该项目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9月8日,原告宜兴公司与被告华实公司就上述项目签订结算协议书。但被告华实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宜兴公司上述项目工程款319911.1元。故被告华实公司应当向原告宜兴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被告华实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华实公司辩称,工程款总额应当以被告禹源公司认可的审计总价为准。且原告宜兴云龙公司与被告禹源公司系独立核算,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方应当是被告禹源公司。现被告华实公司与被告禹源公司未进行工程款决算。又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宜兴云龙公司应承担质保期内的维修费和维修责任。即便需要支付质保金,支付主体应为被告禹源公司。此外,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并无合同约定,故原告宜兴云龙公司按一年期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禹源公司辩称,1.原告宜兴云龙公司所诉工程款属于原告宜兴云龙公司从被告华实公司处承包工程项目而产生,与被告禹源公司无关,即便被告禹源公司支付给原告宜兴云龙公司部分款项,也仅是代为付款的情形,并非与原告宜兴云龙公司独立核算;2.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禹源公司仅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而非原告宜兴云龙公司诉求的连带责任;3.被告禹源公司与被告华实公司已进行了结算,且已经监理方及审计方确认,但被告华实公司迟迟不予确认。目前被告禹源公司仅剩余30万元左右的质保金未向被告华实公司支付,其原因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即便存在30万元质保金,也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补充支付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宜兴云龙公司对被告禹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原告宜兴云龙公司从被告华实公司处承接了被告禹源公司发包给被告华实公司的河海科技研发大厦室外道路及附属绿化工程中的室外大理石铺设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其中被告禹源公司是建设方,被告华实公司为承包人,原告宜兴云龙公司为实际施工人。被告禹源公司与被告华实公司之间明确约定涉案工程应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不准转包或擅自分包。
原告宜兴云龙公司与被告华实公司均未提交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但确认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8日,工程交付时间为2013年5月中旬。
2013年9月8日,原告宜兴云龙公司(乙方)与被告华实公司(甲方)就涉案工程签订了一份《河海科技研发大厦大理石铺设项目结算协议书》,载明,乙方石材价格和石材铺设人工价格由乙方结算,结算送至甲方,由甲方一并报于禹源公司;投标费用、水电费、项目管理费(五万元整);本项目质保金按决算后相应的比例预留,质保期内各自的问题各自承担;本项目双方各自确定审计总额,在甲方扣除相应的税金、投标费、水电费、项目管理费等费用,并经甲方确认乙方应得价款后,由甲方出具支付证明同意禹源公司将乙方相关款项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本项目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支付方式为经甲方确认乙方应得价款后,由甲方出具支付证明同意禹源公司将乙方相关款项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等等。该结算协议书中未就质保期限进行约定。
2013年10月,监理单位江苏建发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水资源高效利用与工程安全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科技研发大厦工程竣工验收汇报》(即河海科技研发大厦工程),载明该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验收合格。
2014年6月30日,江苏建发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与河海科技研发大厦工程监理部向被告禹源公司出具了《关于河海科技研发大厦工程工期说明》,载明室外工程(江苏华实)于2012年10月8日做为正式开工之日,通过竣工验收之日为2013年6月20日。
2014年12月30日,江苏正中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水资源高效利用与工程安全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科技研发大厦)工程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关于水资源高效利用与工程安全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科技研发大厦)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室外道路及附属绿化工程报审价为4839561.12元,审核价为3259984.45元,核减1579578.67元。其中经监理单位核定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23天,根据本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相应条款应扣除其工程费用133386.2元,此部分费用扣减施工方尚未确认。
被告禹源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向被告华实公司支付了753000元、于2013年8月20日向被告华实公司支付了841620元、于2014年1月26日向被告华实公司支付了367491.02元、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宜兴云龙公司支付了80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华实公司支付了105793.4元、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宜兴云龙公司支付了83020元,以上合计2950924.42元。
原告宜兴云龙公司与被告华实公司确认,被告华实公司已向原告宜兴云龙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383020元(含上述被告禹源公司支付给原告宜兴云龙公司的两笔款项)。
被告禹源公司称尚余30余万质保金尚未支付给被告华实公司。被告华实公司称其对于被告禹源公司扣除的工期延误费用持有异议,且被告华实公司与被告禹源公司之间尚未结算完毕。
原告宜兴云龙公司称2014年10月17日涉案工程结算完成,但其提交的单位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无任何单位签章。2015年8月2日、8月20日、9月10日,原告宜兴云龙公司分别向被告华实公司递交了涉案工程的结算单、催告函、申请书,被告华实公司一直未予答复。
庭审中,被告禹源公司提交2015年9月拍摄的涉案工程部分外观照片,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宜兴云龙公司、被告华实公司确认质保金的比例为结算价的10%。被告禹源公司称其与被告华实公司之间约定绿植项目的质保期为1年,其他按国家规定。
原告宜兴云龙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为1811424.01元,被告华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宜兴云龙公司申请本院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江苏九九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1日,该鉴定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核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813933.1元(含税金61002元)。该报告书载明:该鉴定公司已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于2016年11月14日对工程量和价进行核对,核对期为1天,如未派人前来核对,将认为当事人已同意核对结果。被告华实公司到场人员称对鉴定结果表示不懂造价而对工程量及造价均未予确认,但之后,该鉴定公司要求被告华实公司安排专业人员到场参与核对的要求,但被告华实公司一直未派相关专业人员到场核对。
原告宜兴云龙公司根据鉴定结果,主张所欠工程款数额为319911.1元(1813933.1-1383020-50000-61002),其中含质保金181393.31元。
被告华实公司对于上述鉴定报告书持有异议,称工程量的审核未经其确认,故对于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被告华实公司称涉案工程应以其与被告禹源公司的审计为准,但该审计总额尚未得到最终确认。
被告禹源公司对于上述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该鉴定报告书未附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
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交由本院核实。经本院核实,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相应的资质。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当予以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违反被告禹源公司与被告华实公司明确约定被告华实公司不得将涉案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因此被告华实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宜兴云龙公司实际施工,属于违法分包。故被告华实公司仍应当向原告宜兴云龙公司支付工程欠款。被告禹源公司因尚有工程款项未向被告华实公司支付完毕,故被告禹源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被告华实公司在鉴定公司通知的期限内未安排专业人员到涉案工程现场就工程量及造价进行核对,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鉴定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书符合法定程序,故本院对该鉴定结果予以采信。经鉴定公司鉴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8139331元,除被告华实公司已支付的1383020元工程款、税金以及投标费用、水电费,项目管理费之外,被告华实公司尚欠原告宜兴云龙公司工程款319911.1元,其中含质保金181393.31元。原告宜兴云龙公司与被告禹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且被告华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禹源公司具有直接向原告宜兴云龙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被告禹源公司有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宜兴云龙公司,并不能据此推断被告华实公司抗辩原告宜兴云龙公司与被告禹源公司进行单独核算,故被告华实公司仍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
关于质保期及质保金问题。首先,原告宜兴云龙公司与被告华实公司并未约定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为一年,被告华实公司与被告禹源公司之间也未对此进行约定。原告宜兴云龙公司称行业惯例为质保期一年,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宜兴云龙公司主张涉案工程质保期为一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理、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本案中,涉案工程为室外路面大理石铺设工程,非基础设施工程、非主体结构及地基工程,亦非防水工程,故本院参照该条款规定,认为涉案工程属于装修工程,其质保期应为两年。再次,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质保期应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3年6月20日起算,故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被告华实公司、禹源公司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初步证据仅为拍摄于2015年9月,即质保期之后的照片,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因此本院对于被告华实公司抗辩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扣减质保金的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被告华实公司应当向原告宜兴云龙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19911.1元(含质保金181393.31元)。
关于利息问题。首先,原告宜兴云龙公司与被告华实公司的结算协议书虽未明确约定工程款项的支付时间,但该份结算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在涉案工程竣工之后,且约定了结算价格由原告宜兴云龙公司报送给被告华实公司,再由被告华实公司报送给被告禹源公司。因此原告宜兴云龙公司按照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次,根据第三方机构江苏正中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报告载明涉案工程以及绿化工程的报审价的时间,可以认定此时原告宜兴云龙公司已经向被告华实公司报送了相关结算材料,被告华实公司亦已向被告禹源公司报送相关结算材料,并已进行了审计结算。因此,本院认为欠付工程款(不含质保金)利息的起算点应以该竣工结算报告的出具时间即2014年12月30日。再次,涉案工程质保期至2015年6月19日届满,故质保期的逾期支付利息起算点应为2015年6月20日。原告宜兴云龙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禹源公司责任承担与否的问题。虽然被告禹源公司尚留有质保金未向被告华实公司支付,但质保金仍属于工程款的范畴,故被告禹源公司仍应当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就被告华实公司欠付工程款319911.1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兴市云龙装璜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319911.1元(含质保金181393.31元)及逾期利息(以138517.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81393.31元为基数,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禹源置业有限公司在其欠付被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9元,鉴定费18114.24元,由被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磊
人民陪审员 陈 夏
人民陪审员 徐翠香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