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惠能电气有限公司与常州市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2民初8776号
原告:常州惠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寨桥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32359398X7。
法定代表人:李明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伟、曹闻,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华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322495067。
法定代表人:谈雪峰。
原告常州惠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能公司)诉被告常州市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0598.5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订立《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低压开关柜一套,合同总价为879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设备,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环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出售高低压开关柜一套,总价为879000元,合同约定交(提)货方式、地点、结算方式、时间。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2017年4月14日向被告送货。2018年3月12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载明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与原告惠能公司就常州星河国际四期七区及幼儿园南区用户高低压开关柜签订合同,此项目已于2017年4月和7月全部送电并运行良好,被告已付款408401.5元。
另查明,2017年2月17日,原告的名称由常州市惠能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为常州惠能电气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书、送货回单、还款承诺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对往来的具体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书等,可以明确合同总金额为879000元,结合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被告已付款408401.5元,尚结欠原告金额470598.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因此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关计算标准,综合被告未付金额和原告的损失,酌定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惠能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70598.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州惠能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9元、公告费350元、保全费2920元,合计11629元,由被告常州市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运
人民陪审员 蒋 龙
人民陪审员 阳桂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琳煜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