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012民初6047号
原告:靖江市天隆增稠材料厂,住所地靖江市马桥镇横港村面店桥埭**。
法定代表人:朱小凤,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靖江市江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省**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邵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善礼,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靖江市天隆增稠材料厂(以下简称天隆厂)与被告江苏省**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隆厂的厂长朱小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与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善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隆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64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根据被告单位需要,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将(胶水4000公斤,每公斤11.6元,计币46400元)送至被告单位,并有被告单位收货人验收签字确认。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46400元货款,被告已按(2019)苏1012民初9612号民事调解书履行完毕,本次原告起诉的款项包含在上述调解书确定的给付款项之内,详见该案卷宗第61页。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11月28日就其与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19)苏1012民初961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原告根据被告需要,自2016年6月11日开始分别将胶水送至被告单位,并有被告单位收货人验收签字,总货款为1281030元,几年来,被告已分别归还货款1074016元,被告实际还欠原告20701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江苏省**安防设备有限公司所欠原告靖江市天隆增稠材料厂货款170614元。此款被告定于2020年8月30日前给付原告10万元,余款70614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若被告有一期逾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就未付款项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且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万元;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03元,由被告承担,此款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前一并付给原告;四、原、被告之间再无其他争议。”被告已依据该协议履行款项给付义务。此后,原告以其在该案中遗漏诉讼请求(送货单单号9525347、面额46400元)为由再次诉至本院,引起本起诉讼。经查,(2019)苏1012民初9612号民事案件卷宗中,证据材料第61页为单号9525347的送货单复印件。
本院认为,(2019)苏1012民初9612号民事调解书已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作出调解,并对被告所欠货款金额作出认定,明确了付款金额、时间、违约条款等,原告认可款项给付方案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亦明确“原、被告之间再无其他争议”。本案中,原告再次主张货款已构成重复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靖江市天隆增稠材料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月榕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