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鑫安防设备有限公司

6047靖江市天隆增稠材料厂与江苏省金鑫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012民初6047号
原告:靖江市天隆增稠材料厂,住所地靖江市马桥镇横港村面店桥埭**。
法定代表人:朱小凤,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靖江市江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省**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邵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善礼,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靖江市天隆增稠材料厂(以下简称天隆厂)与被告江苏省**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隆厂的厂长朱小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与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善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隆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64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根据被告单位需要,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将(胶水4000公斤,每公斤11.6元,计币46400元)送至被告单位,并有被告单位收货人验收签字确认。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46400元货款,被告已按(2019)苏1012民初9612号民事调解书履行完毕,本次原告起诉的款项包含在上述调解书确定的给付款项之内,详见该案卷宗第61页。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11月28日就其与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19)苏1012民初961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原告根据被告需要,自2016年6月11日开始分别将胶水送至被告单位,并有被告单位收货人验收签字,总货款为1281030元,几年来,被告已分别归还货款1074016元,被告实际还欠原告20701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江苏省**安防设备有限公司所欠原告靖江市天隆增稠材料厂货款170614元。此款被告定于2020年8月30日前给付原告10万元,余款70614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若被告有一期逾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就未付款项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且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万元;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03元,由被告承担,此款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前一并付给原告;四、原、被告之间再无其他争议。”被告已依据该协议履行款项给付义务。此后,原告以其在该案中遗漏诉讼请求(送货单单号9525347、面额46400元)为由再次诉至本院,引起本起诉讼。经查,(2019)苏1012民初9612号民事案件卷宗中,证据材料第61页为单号9525347的送货单复印件。
本院认为,(2019)苏1012民初9612号民事调解书已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作出调解,并对被告所欠货款金额作出认定,明确了付款金额、时间、违约条款等,原告认可款项给付方案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亦明确“原、被告之间再无其他争议”。本案中,原告再次主张货款已构成重复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靖江市天隆增稠材料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月榕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