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鑫安防设备有限公司

**、***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12民初6743号
原告:**,女,200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原告:***,女,200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原告:***,女,201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庄某,男,196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系三原告之祖父。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恒成,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系庄某之侄。
被告:江苏省金鑫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赵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华,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金鑫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恒成、被告金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4832元的工资基数一次性补足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2653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7日,庄恒喜、徐某夫妇乘坐任秀成驾驶的小车从泗洪山河佳苑小区回泗阳海欣星城小区量门尺寸,行驶至泗阳开发区,与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庄恒喜、徐某和倪以安死亡,驾驶员任秀成受伤。上述工作由金鑫公司驻宿迁办事处主任汪习和安排。2017年10月13日,庄恒喜、徐某被江都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亡,徐某参加工伤保险。2020年3月18日,江都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了徐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三原告分别按照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工资基数3357元领取相关费用,合计603934元。如按照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工资基数4832元计算,合计为869290元,存在差额部分265356元。三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三原告无法足额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对此被告应该予以补足。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规定,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3、《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2014年度社会保险有关基数的通知》第一条规定,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的参保人员,计算基础养老金使用的全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832元。第四条规定,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的缴费工资基数和待遇标准是否参照上述规定办理,由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4、扬州市人社局转发《省人社厅关于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建筑工人工伤保险待遇中涉及本人工资的,按照工伤发生时当地当年度工伤保险平均缴费基数计发,按此基数计算的待遇与建筑工人本人工资计算的待遇差额由施工企业补足。根据以上规定,徐某按计件酬,没有固定工资,按照3357元作为工资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是错误的,被告应该按照4832元作为基数补足供养亲属抚恤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金鑫公司辩称,1、被告已足额为徐某缴纳社会保险;2、原告所适用的规定有误,上述规定并不适用被告此类私营企业,被告作为私营企业按照徐某的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原、被告不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原告的主张属于社保政策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可向社保行政单位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庄端、***、***系庄恒喜与徐某的女儿。2014年8月,徐某与被告金鑫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7日上午,庄恒喜与徐某从家出发前往江苏省泗洪县山河佳苑小区拿安装防火门的工具,回泗阳县吃午饭后,又前往泗阳县海星欣城小区量防火门尺寸,下午14时40分左右乘坐任秀成驾驶的机动车准备回家,途经泗阳县众兴镇长江路与浙江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当场死亡。2017年10月13日,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决定,徐某认定为工亡。被告金鑫公司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为徐某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参加了工伤保险,被告为徐某缴纳工伤保险基数为3357元。2020年3月18日,扬州市江都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被告缴纳的工伤保险基数计算三原告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并向三原告予以支付,同时补足2020年之前未发放部分。
另查明,被告金鑫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经营范围:防火门、防火卷帘门、防盗门、钢结构非标工业设备、防火窗、实木门、钢化玻璃、夹胶玻璃、中空镶嵌玻璃、防火玻璃、百叶窗生产、销售、安装。
三原告于2021年2月28日向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补足供养亲属抚恤金。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30日以超过受理期限为由,作出逾期确认表。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三原告主张应当按照非私营企业员工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即4832元作为缴费基数,被告按照3357元作为徐某工伤保险缴费基数错误,实质是对徐某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标准有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办理补交手续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由此产生的赔偿损失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但本案三原告系对缴费基数有异议,要求补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而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并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琼
书 记 员 栾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