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12民初2511号
原告:江苏省**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赵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鹏,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女,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扬州市江都区邵伯帝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甘棠路甘棠广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省**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扬州市江都区邵伯帝豪大酒店(以下简称帝豪公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邵鹏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帝豪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款本金658825.08元,并承担利息暂计65224元(以658825.08元为本金,从2020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2.请求判决被告**、被告帝豪酒店各自对上述658825.08元代偿款中的四分之一即164706.27元承担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5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江都农村商业银行邵伯支行(以下简称邵伯农商行)贷款6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约定利率为9.9%,并由被告**、帝豪公司、原告和案外人赵国平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该笔贷款,其他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20年5月29日向邵伯农商行代偿了该笔贷款本息共计658825.08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帝豪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陈述,没有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6日,被告**(借款人)向邵伯农商行(贷款人)借款,原告**公司、被告**、帝豪公司以及案外人赵国平为担保人。同日签订江农商个保借(571820190516701)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陆拾肆万元整;用途借新还旧;期限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年利率9.9%,借款人具体使用借款额度时,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利率与本条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担保人对此无异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每一保证人均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因其中一个或几个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无效而影响其他保证人向贷款人承担的保证责任额度;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的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邵伯农商行按约履行款项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款项,其他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代偿借款本金64万元、利息7985.95元,共计647985.95元。邵伯农商行就此出具代偿证明,证明该部分款项系**公司代偿江农商个保借(571820190516701)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原告另于2020年5月29日代**偿还借款利息4274.94元、6564.19元,邵伯农商行出具代偿证明,该款项为**公司代**偿还江农商个保借(571820191228701)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公司作为被告**的担保人,已代被告**向邵伯农商行履行了还款义务,并有邵伯农商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偿还64万元及利息7985.95元的诉讼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公司、被告**、帝豪公司以及案外人赵国平未约定保证份额,各担保人内部亦未约定承担比例,故原告代偿后向主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应当由各担保人平均分担。原告代偿后,必然产生利息损失,故被告**应当承担自2020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其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基数应当以代偿款项为限。原告主张的代偿利息4274.94元、6564.19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案涉江农商个保借(571820190516701)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帝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省**安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647985.9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64万,自2020年5月30日起至款项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扬州市江都区邵伯帝豪大酒店有限公司对原告江苏省**安防设备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向被告**不能追偿的部分各承担四分之一的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省**安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40元、保全费3770元,共计1481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扬州市江都区邵伯帝豪大酒店有限公司对被告**不能给付的诉讼费用各承担四分之一的还款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月榕
人民陪审员 尹慧霞
人民陪审员 郭子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