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民终4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林,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赵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华,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鹏,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21)苏1012民初3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5494元/月计算给付。2.超过停工留薪期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工资按停工留薪期月工资标准5494元/月的70%给付。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基数错误,应按照本人发生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工伤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61608元(不含代扣的360元/月社保费),平均工资为5134元/月,加上代扣社保费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5494元/月。***停工留薪期满至2021年1月14日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第(二)项规定,应按本人工资的70%支付。
**公司辩称,上诉案件应当围绕一审案件的审理范围争议焦点来进行,因此除了***提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问题外都不是上诉案件的受理范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因工受伤的相关费用合计463442.8元;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7月1日起至**公司,在覆膜等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9年7月9日,***在生产车间工作时,左手不慎被滚轮夹伤。2020年4月24日,经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2020年12月22日,被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伍级伤残。因与**公司针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公司一审辩称,对***受伤的经过及认定工伤为五级的事实认可,**公司一直给***缴纳工伤保险,对***主张的赔偿清单中的具体数额存在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至**公司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工资计算方式为按劳计酬。2019年7月9日,***因工受伤,**公司支付***因工受伤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并自2019年8月起至2021年1月每月给付***工资1500元,扣除社保费360元,实际所得1140元。2020年4月24日,经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认定为工伤。2020年12月22日,***的伤情经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伍级。2021年1月14日,***从**公司离职。2021年1月21日,***向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仲裁委于2021年1月29日以超过五日受理期限为由出具逾期确认表。**公司已为***缴纳工伤保险费。审理中,经***、**公司双方核算,***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502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因工受伤,其有权依法主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工伤发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关于停工留薪期,***主张为17个月,但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依法不能支持。对于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得收入为60240元(5020元/月×12个月),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公司向***发放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8000元,尚欠42240元(60240元-18000元)。关于护理费,***主张18000元(100元/天×6个月),**公司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认为其已经全额支付了***的该项费用,提供垫付护理费的明细表及付款申请表等为证。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主张7200元(40元/天×6个月);因***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主张8.5万元;**公司认为***于2021年1月14日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离***退休年龄不足2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乘以20%,应当由社保基金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至十级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制定。本案中,***于1972年8月26日出生,于2021年1月14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认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7000元(8.5万元×20%)。
本案中,**公司在与***建立劳动关系后,依法为***缴纳了社会保险,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公司配合***办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报销手续,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报销,一审法院依法不予理涉。
综上,**公司应当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59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5924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对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基数提出的异议是否能够成立?2.***上诉提出超过停工留薪期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基数,因在一审中,***在已经提交其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的情况下,在庭审中明确其平均工资应为5020元/月,应视为其在本案中对自身权利的自主处分,构成自认的事实,现其在二审中并未提交新证据推翻上述自认,故对***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基数为5494元/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提出的超过停工留薪期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工资的主张,因超出其一审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不予理涉,***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毅审判员叶露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施 亚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