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鑫安防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省金鑫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行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金鑫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男,1961年3月29日生,汉族,宿迁市泗阳县人,住宿迁市泗阳县。原审第三人***,女,1959年10月21日生,汉族,宿迁市泗阳县人,住宿迁市泗阳县。原审第三人庄某1。原审第三人庄某2。原审第三人庄某3。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月19日生,汉族,宿迁市泗阳县人,住宿迁市泗阳县,系原审第三人***侄子。上诉人江苏省金鑫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因撤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8)苏1084行初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周礼平系庄恒喜的父母,第三人庄某1、**2、庄某3系庄恒喜与***女儿。***与***系夫妻关系,两人从事防火门安装工作。案外人汪习和与原告金鑫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工作岗位为金鑫公司驻宿迁办事处主任,合同期满后,汪习和在宿迁注册成立了宿迁市融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此后,汪习和系原告金鑫公司防火门品牌代理,双方是买卖合作关系。汪习和一直做金鑫公司业务,遇到大的项目或者对方需要提供资质,其仍然以金鑫公司的资质对外。汪习和将***、***二人的信息报给金鑫公司,金鑫公司为***、***二人参加了工伤保险。***参保时间是从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参保时间是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另查明,原告金鑫公司与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定作合同》,定作物为甲级、乙级、丙级木质防火门,定作物的交付地点是泗洪山河佳苑。2014年12月27日上午***从家出发去泗洪县山河佳苑小区拿安装防火门的工具,拿好工具后,回泗阳县吃完午饭后去泗阳县海星欣城小区量防火门尺寸,下午14时40分左右乘坐任秀成驾驶的机动车(车牌号苏N×××××)准备回家,途经泗阳县众兴镇长江路与浙江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后***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7月7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被告经调查后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扬江人社工认字(2017)第9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3民终18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分别自2014年8月、2014年11月2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即***、***系原告职工。2014年12月27日上午***从家出发去泗洪县山河佳苑小区拿安装防火门的工具,拿好工具后顺道去泗阳海星欣城小区量防火门尺寸,下午14时40分左右乘坐任秀成驾驶的机动车(车牌号苏N×××××)准备回家,途经泗阳县众兴镇长江路与浙江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原告认为,海星欣城小区不是其工地,***是为他人干活,其死因与原告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负责销售副总胡智如以及原告公司驻宿迁办事处销售主管***均证明原告驻宿迁办事处负责人仍是汪习和,海星欣城项目用的是金鑫公司的防火门,汪习和本人也证实海星欣城项目用的是金鑫公司的防火门,任秀成的询问笔录也证明***、***的工作是由汪习和事先安排的。故原审法院认为,***、***作为金鑫公司的职工,由汪习和安排从事金鑫公司防火门的安装工作,因工作原因往返于工作区域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庄恒喜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由原告公司销售部门告知人事部主任***,由***去被告处作了申报工伤备案。原告认为***和***不是为其工作,故要求撤销工伤认定,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省金鑫安防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金鑫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7日上午***从家出发去泗洪县山河佳苑小区拿安装防火门的工具后回泗阳县城吃午饭后去为他人的泗阳海星欣城小区量防火门尺寸后回其父亲家拿工具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庄恒喜等死亡。***不是从事上诉人工作后回家途中发生事故死亡,不应认定工伤。任秀成和***所称的***等到泗阳海星欣城小区量防火门尺寸,没有证据证实***等是为上诉人工作。因为上诉人在泗阳海星欣城小区乃至泗阳县境内没有项目,***等是为他人工作即为他人量防火门尺寸后到庄同胜家拿工具的路上而发生交通事故(对这事实江都区社会保障局没有作出认定,高邮市人民法院也未作调查和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之规定,工伤认定应符合“三工”原则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以及职工上下班途中。而***到泗阳海星欣城小区为他人量防火门尺寸,不是从事的上诉人的工作,***为他人量完防火门尺寸去其父亲庄同胜家拿工具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为上诉人工作的上下班途中,因而庄恒喜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与上诉人无涉,其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扬江人社工认字(2017)第9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高邮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084行初5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审原告请求撤销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扬江人社工认字(2017)第9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特请求予以依法撤销。被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单位职工***在2014年12月27日发生交通伤亡事故,被上诉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查,伤亡职工与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且事发当日,该职工系为上诉人承揽的防盗门安装小区从事安装活动,在取工具的路途中,因交通事故而造成伤亡。上诉人辩称该职工到泗阳海星欣城小区量防火门尺寸系为他人工作无事实依据,量尺寸是上诉人驻宿迁办事处负责人**和安排的,海星欣城项目用的是上诉人公司的防火门,且事后上诉人人事部为该职工在被上诉人处作了申报工伤备案。由此可见,该职工系因工作原因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此交通事故造成的职工伤亡应当属于工伤。上诉人认为***不是为其工作,故要求撤销工伤认定无事实根据。原审第三人共同答辩称:1、当天受害人***、***主要工作是到泗洪,回来后路过泗阳,顺便到泗阳工地海星欣城量尺寸,因此主要工作是去泗洪,去泗阳是顺便,从受害人的主要目的出发,本案认定为工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工伤认定主要是主要责任造成,劳动者皆只需要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如果认为不是工伤,就应该举证充足的证据证明,如果证明不了,就应该认定为工伤,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不是工伤。原审原告金鑫公司、原审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已载入原审判决,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正确,对其认证结果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经上诉人金鑫公司提请,本院依法赴泗阳海星欣城进行了调查取证,获取“调查笔录”一份、“海星欣城项目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该份“调查笔录”与“安装合同”由泗阳海欣置业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男,身份证号码)协助与提供,**陈述其公司不认识***、***,其公司的门窗均由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分包方为泗阳县永升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调查笔录”与“安装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金鑫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海星欣城项目防火门的安装不是上诉人承包的,而是浙江万峰公司或者是泗阳永升公司承包并进行结算,与上诉人无涉。而***、***是为上述单位丈量防火门,而不是为上诉人丈量防火门,在回家途中发生事故,故认定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质证称,**并没有说明当时海星欣城小区防火门项目有无分包给其他人。而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向其他人员调查内容反映了当时***找的汪习和,并由汪习和安排***等进行安装,关键是要看安装费用是向谁结算的。原审第三人共同质证称,海星欣城的防火门是金鑫公司的,而且***、***是汪习和安排去工作的,***、***的行为是金鑫公司职务行为。防火门费用是金鑫公司和汪习和结算,然后汪习和再与庄恒喜、***结算。本院认为,上述“调查笔录”与“安装合同”未能反映本案事实全貌,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均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本案被诉扬江人社工认字(2017)第953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否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本案中,金鑫公司与汪习和均认可海星欣城项目用的是金鑫公司的防火门,亦有证据证实金鑫公司驻宿迁办事处负责人仍是汪习和,海星欣城项目用的是金鑫公司的防火门。***、***的工作是由汪习和事先安排的。上诉人金鑫公司与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产品定作合同》,约定定作物为甲级、乙级、丙级木质防火门,定作物的交付地点是泗洪山河佳苑。2014年12月27日上午***从家出发去泗洪县山河佳苑小区拿安装防火门的工具,拿好工具后顺道去泗阳海星欣城小区量防火门尺寸,下午14时40分左右乘坐任秀成驾驶的机动车(车牌号苏N×××××)准备回家,途经泗阳县众兴镇长江路与浙江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金鑫公司主要认为,***不是因从事上诉人的工作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之规定。对此,有证据证实案外人汪习和与上诉人金鑫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工作岗位为金鑫公司驻宿迁办事处主任,合同期满后,汪习和在宿迁注册成立了宿迁市融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此后,汪习和系上诉人金鑫公司防火门品牌代理,双方是买卖合作关系。汪习和一直做金鑫公司业务,遇到大的项目或者对方需要提供资质,其仍然以金鑫公司的资质对外。生效的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3民终18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金鑫公司与***自2014年8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即庄恒喜系金鑫公司职工。金鑫公司亦为庄恒喜办理了工伤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到2015年10月。案涉事故发生在工伤保险期内。庄恒喜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金鑫公司销售部门旋即告知人事部主任***,由***去被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作了申报工伤备案。上诉人金鑫公司现又认为***不是为其工作,故要求撤销工伤认定,没有事实根据。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扬江人社工认字(2017)第953号认定工伤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江苏省金鑫安防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金鑫安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文书附页:(2018)苏10行终118号案件适用法律条文: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