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市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保证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12执恢586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叶茂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成,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执行人:**,女,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012民初488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扬州市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72万元,自2015年7月31日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支付案件受理费6147.5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扬州市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撤销执行申请,本院于2018年6月30日裁定终结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2021年11月12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仅向本院申报财产,但未实际履行。
二、2021年11月10日、2021年11月11日、2022年4月26日、2022年5月5日,先后四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结构、网络支付结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和监督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本院通过网络查控平台对被执行人**、**名下网络银行账户、银行账户进行查询并采取司法冻结措施,冻结被执行人**、**的零星网络银行、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被执行人**网络银行账户的冻结期限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2022年11月22日止,实际控制878.65元,本院裁定划拨784.9元,其中312.9已转开执行费,余款发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网络银行账户的冻结期限自2022年5月5日起至2023年5月4日止,实际控制4.09元。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期限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11月10日止,实际控制12303.82元,本院裁定划拨9528元,发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期限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11月10日止,实际控制35.11元。
2.2022年5月6日,本院通过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经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3.本院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发现被执行人**作为投保人在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编号为20200803080357E、20200803080219E)、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编号为2015321004S69015220596、2017321004546015023860、2015321004478015112511)、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编号为PC1000A265882327)、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编号为P100000035672360)投有保险,经查,上述保单现金价值较少,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请求暂不予冻结。
4.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委托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至当地车管所,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豫E×××××号机动车,查封期限为二年,但未能实际扣押。该机动车登记注册时间为2012年5月9日,车辆品牌为福田牌,处置价值较低。
5.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2年5月5日,本院至被××人××晨户籍地扬州市××区仙女镇明珠社区调查,经反馈发现被执行人**在该社区居住,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4月2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案执行立案标的为720000元,已执行到位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1012民初488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滕 云
审 判 员  赵 峰
审 判 员  刘江龙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管玉峰
书 记 员  孙国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