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扬州市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012民初2419号之一

原告:***,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杨、吴怡,江苏君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新区。

法定代表人:叶茂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成,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第三人:翟长明,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有民,扬州市江都区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陈庆祥,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第三人:陈跃,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扬州市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翟长明、陈庆祥、陈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颜 婷

人民陪审员 张 震

人民陪审员 袁晓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王溧波

书 记 员 吴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