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高修才、扬州市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民终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修才,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军,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涵西村。
法定代表人:叶茂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成,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鹏,扬州市江都区高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新东方国际五金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长江东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杜玮,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文祥,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上诉人高修才、扬州市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文祥、扬州新东方国际五金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民初字第2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修才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高修才不是实际承包人,因为其与鑫龙公司没有承包合同,各方也没有证据证明,最多认为其为鑫龙公司的内部承包人,而内部承包人对黄某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发生的实际雇主是许文祥,所以最多由别的主体承担责任。其与鑫龙公司的内部承包关系不同于雇员损害赔偿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的法律不一样。2、高修才不是转包人。在一审中,提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认为是由高修才转包给许文祥。高修才认为其是代表鑫龙公司与许文祥签订的,其从中不收取相应的利益,只是将原本由其承包的部分分一部分给许文祥另行承包,并约定许文祥的责任,所以许文祥是雇佣者,人员受伤与高修才无关。3、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一审判决是基于承包、分包、转包的法律关系,而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伤赔偿关系,其适用的法律是完全不同的。因为承包关系涉及相应的行政管理,而人损关系是考虑到填补**一方的损失,高修才与黄某没有直接的关系,不应当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
鑫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令鑫龙公司对许文祥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鑫龙公司与许文祥之间无任何工程分包关系。鑫龙公司并不认识许文祥,与许文祥之间既无工程分包关系,也未与许文祥签订任何分包协议书。至于高修才与许文祥之间签订的所谓分包协议也应属无效。高修才并非鑫龙公司职工,鑫龙公司也从未授权高修才可以代为分包工程,其无权代表鑫龙公司签订任何协议,故高修才的行为仅为个人行为,与鑫龙公司无涉。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受害人黄某与许文祥之间为雇佣关系,原审在此情况下直接认定许文祥系受害人黄某的雇主而承担赔偿责任,继而判令鑫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3、原审认为鑫龙公司问题为承包方,对所承包工程的合法性未尽审查义务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于法无据,目前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故鑫龙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鑫龙公司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全部上诉请求。
高修才辩称:其是鑫龙公司的项目责任人之一,并不是承包,双方也没有承包合同,黄某死亡是受雇于许文祥,应当由许文祥承担最终责任,其他最多承担补充连带责任,所以一审判决是错误的。
鑫龙公司辩称:高修才并非鑫龙公司的职工,其无权代表鑫龙公司分包工程。本案中,高修才将工程分包给许文祥,并没有得到鑫龙公司的授权,是其个人行为,与鑫龙公司无关。
**辩称:一审法院庭审中已经确认鑫龙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方,此后又违法转包给高修才,再由高修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许文祥。因此,鑫龙公司、高修才、许文祥和新东方公司均应当承担责任。另外,在公安机关的多次询问笔录中,均已经证实黄某是该工地的看护人,至于是谁直接雇佣的黄某,这并不重要,关键是涉案工程有且只有黄某一人看护,其也是在看护过程中造成的死亡。在事情发生后,高修才前往公安机关多次做出的询问笔录中,认可了本案涉项目及本人已经垫资1200万,并且高修才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房屋出售给其亲朋好友,同时也承认了其是扬州市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商,又将5栋楼转包给许文祥,并且与许文祥签订了两份工程分包协议书,以上事实足以说明高修才是实际施工人之一,许文祥的案涉工程均是从高修才处分包得到的。因此,高修才应当对黄某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56914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黄某,男,194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为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工农东路83号1幢102室,身份证号,生前长期居住在城区。2014年9月中旬,因被告鑫龙公司看护需要,黄某被雇佣到该单位上班,在该单位承建的被告新东方公司三期工地上负责全天看护工地。被告高修才、许文祥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双方约定月薪2000元。同年11月29日上午,黄某在履行看护工作中摔进该工地的一个既无安全标志又无防护措施的坑中,致其当场死亡。**系黄某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父亲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打击。原告认为,原告属于从事雇佣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赔偿其损失,故诉至法院。
鑫龙公司一审辩称: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原告父亲黄某与我公司没有雇佣关系,黄某是受雇于他人,依法应当由雇主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在质证中发表意见。鉴于原告是黄某的女儿,对于黄某的父母及妻子是否健在、本案是否还存在其他适格的原告,被告不得而知,请求法院核实后方可进行审理。原告在诉状中及提供的证据中均未能明确黄某的事发地点,也没有明确黄某是受雇于哪一方雇主,也就无法确定赔偿主体,建议法院予以查实或者进行现场勘验。
新东方公司一审辩称:黄某跟我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黄某非我公司所雇用。关于黄某的死亡,我公司无过错。我公司和鑫龙公司有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责任由被告鑫龙公司承担责任,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高修才一审辩称:我不了解黄某,黄某不是我雇用的员工,故原告将我列为被告不适格。本项目中,被告许文祥单独负责该项目,故黄某死亡与我无关。
许文祥一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许文祥雇佣黄某担任其所承包的新东方公司工程的看护。2014年11月29日上午,黄某被发现在该工程因不慎落入工地下水道而溺水死亡。
另查明:2013年8月,被告新东方公司与被告鑫龙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鑫龙公司承建被告新东方公司8#楼L区,鑫龙公司在乙方处盖章,被告高修才在乙方处签字。高修才系以鑫龙公司名义承包新东方公司8#楼L区,并与被告许文祥签订分包协议书,将L区工程交由被告许文祥承包。被告新东方公司的该处地块系未经批准非法用地,扬州市江都区国土资源局对其进行处罚。事故发生后,许文祥已赔偿原告5万元。
原告**系死者黄某之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一审法院认为,死者黄某父母双亡,且已离婚,**为其独女,故本案原告**为适格主体。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黄某的死亡,死者黄某与各被告有如下过错:第一,死者黄某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工地从事看护工作并居住在工地,其在工作生活中,应当具备安全意识、确保自身人身安全,其未尽到谨慎观察路面、确保人身安全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死亡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第二,被告鑫龙公司与被告新东方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被告新东方公司建造的房屋未取得合法准建手续,建筑物本身具有不合法性,故被告新东方公司作为发包人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被告鑫龙公司作为承包方,对所承包工程的合法性具有审查义务,其应当知道而未知所承包工程不具有合法性,未尽到审查义务;或者明知道所承包工程无合法性而依然承包;且鑫龙公司作为承包方,任由无相应资质的高修才以鑫龙公司的名义从事工程建设,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第四、高修才系以鑫龙公司的名义承包建设工程,高修才本身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其又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许文祥进行承建,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第五,许文祥作为承包方,没有建筑资质而承接相应的工程,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在其承建的工地上,未加以管理,工程无明显四至、现场也未设置警示标志等防护措施,许文祥没有尽到现场管理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许文祥具有过错,作为黄某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原告亲属黄某居住、生活、工作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黄某死亡时67周岁,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37173元/年×13年=483249元;2、丧葬费61783÷2=30891.5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515140.5元。原告主张食宿费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上述合法合理损失,因黄某与许文祥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黄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根据黄某与许文祥之间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黄某与许文祥之间的过错程度、责任大小,一审法院酌定由被告许文祥赔偿70%即360598.4元,黄某自负30%。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告许文祥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许文祥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新东方公司、鑫龙公司、高修才作为发包人、分包人,在分包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故新东方公司、鑫龙公司、高修才对雇主许文祥在本起纠纷中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文祥给付的5万元可折抵赔偿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文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0598.4元;二、被告许文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被告扬州新东方国际五金城开发有限公司、扬州市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修才对被告许文祥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10元,由被告许文祥、扬州新东方国际五金城开发有限公司、扬州市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修才承担2457元,余款1053元由原告自负。
判决后,高修才、鑫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2013年8月、9月期间,新东方公司与鑫龙公司签订的二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建设单位新东方公司和施工单位鑫龙公司均在上述施工合同上盖有公司章和法人章,相关人员还签字予以确认,其中高修才在2013年8月的一份施工合同上签名。因此,本案所涉扬州新东方国际五金城8#楼L区等工程从表象上系由鑫龙公司承建。
2014年08月16日,公安机关对高修才进行询问时,其称:其是个体经营承包建筑商,2007年5月左右其以鑫龙公司名义,作为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参与到五金城承建项目中,且承建的相关事宜由其主要负责;其承建了五金城二期20栋楼盘,其中5栋转包给许文祥;二期建筑项目工程款共计4900万元,目前自己已经垫资1200万元,新东方公司与其没有结算。诉讼中,高修才再次声称其是鑫龙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是其不能提交相关劳动合同、领取劳动报酬等证据以证实其与鑫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查明有关事实,一审法院曾于2016年8月27日与鑫龙公司、2016年11月8日与高修才进行调查并形成谈话笔录。从上述二份谈话笔录和公安机关2014年08月16日笔录中的内容,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现有证据分析,高修才并非鑫龙公司的员工,其系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鑫龙公司的名义承建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一审期间,鑫龙公司认为其与高修才之间没有关系;二审庭审中则认可其与高修才之间是一种事实上的承包关系,该公司偶尔派员监督施工,但是对是否派员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综合以上事实,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高修才并非鑫龙公司的员工,其借用鑫龙公司名义承建本案所涉工程,即其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据此,作为施工单位的鑫龙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交没有建筑资质的高修才承建显然违反了《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2014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对高修才进行询问时,其称:五金城二期工程的承建公司是鑫龙公司,其与许文祥均为鑫龙公司的分包商、五金城二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之一,持有分包合同;目前许文祥施工的工地是由其转包给许文祥,双方之间有详细的转包合同;死者黄某是工地的看护人,由许文祥雇佣,其并认识死者。再根据高修才以鑫龙公司名义与许文祥签订的《分包协议》,结合公安机关2014年08月16日笔录,可以确定高修才将其承建扬州新东方国际五金城8#楼L区等部分楼盘转包给许文祥施工。由于许文祥没有建筑资质,此时高修才再次分包,而许文祥明知自己没有建筑资质而承接工程,双方均具有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许文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是死者黄某系工地上的看护人,高修才称并不认识黄某,且根据本案所涉2014年12月09日**出具的《收款说明》,许文祥在事发后已经赔偿了**5万元。就目前现有证据,在许文祥不出庭参加诉讼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可以初步判断黄某与许文祥之间形成相互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黄某在工地看护期间不慎落入下水道溺水死亡,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雇主许文祥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本案的发包方、转包方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与雇主即许文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高修才、鑫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7元,由上诉人高修才、扬州市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已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冰
审判员 孙建瑢
审判员 吕 露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陆昱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