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市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许晨、高修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012民初4888号
原告:扬州市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涵西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晨,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扬州市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与被告许晨、高修才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鑫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修才及其与被告许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许晨、**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7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20000元为本金,利息按年息18%的标准计算,利息从2015年7月31日计算至清偿全部债务时止);2、依法判令被告高修才对被告许晨、**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1日,被告许晨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2万元,同日,被告许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高修才签字担保。借款时被告许晨承诺尽快还款,但一直未能偿还。经原告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均未偿还。被告**与许晨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欠条,证明借款发生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2、收据,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将款项给付富扬公司的事实。
被告许晨辩称:被告许晨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但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是建设施工合同,从该款的原因、用途以及支付对象可以分析得出,该款系用于支付给案外人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货款,被告许晨出具借款仅是证明款项的流转,仅作为内部结算与支付的依据。原告公司仅为向案外人混凝土公司支付,并没有向被告许晨支付,不符合民间借贷性质。本案是原告、***(许晨父亲)以借条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建设工程垫款的目的。***在本案的起初订立合同时应当知道没有取得相应批建手续,所以也认为原告为明知存在违法建设行为。所以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变更诉求及法律关系,否则应当驳回起诉。其应当以作为被挂靠人垫付款项后向被告追偿,其应当为追偿权纠纷。担保人高修才因主合同无效、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其担保也归于无效。
其提供的证据有:
1、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工程款抵算协议,证明扬州新东方国际五金城(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与鑫龙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2、分包协议书,证明新东方公司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
3、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证明原告与富扬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并履行了相应合同的事实。
被告高修才辩称:同意被告许晨的意见。
被告**未作答辩。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1日,被告许晨向原告鑫龙公司借款72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柒拾贰万元整(2015年7月31日),¥720000,此款用途说明:商品。许晨。担保人:高修才。”原告鑫龙公司根据被告许晨的指示,将款项交付给案外人扬州市富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扬公司)作为混凝土货款。2015年12月29日,被告许晨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根据借款人许晨于2015年2月17日向**借款叁万元和2015年7月31日向扬州市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柒拾贰万元,对于该两笔借款,因借款人至今未能归还,根据约定,截止2015年12月29日,因上述两笔借款共欠扬州市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伍万玖仟肆佰玖拾元整(¥59490),对此利息,借款人予以确认。借款人:许晨。2015.12.29.”被告许晨、***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婚姻登记信息、富扬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鑫龙公司与被告许晨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鑫龙公司已经按照被告许晨的指示将款项交付给富扬公司,已经实际履行给付义务,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许晨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晨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8%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根据许晨在欠条中约定的内容“截止2015年12月29日,因上述两笔借款共欠扬州市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伍万玖仟肆佰玖拾元整(¥59490)”,原告主张年利率18%符合双方约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故利息计算方法为:本金72元,自2015年7月31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借款期间,被告许晨、***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对被告许晨的72万元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晨、**共同偿还借款72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高修才的担保责任,鉴于被告高修才未在借条当中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高修才对借条中载明的本金72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借条中仅约定借款本金,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高修才对欠条中约定利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系扩大担保人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许晨、高修才关于本案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基于建设工程合同产生的纠纷、原告应当向***追偿的抗辩。本院认为,即使许晨与***系父子,许晨也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也依约给付款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许晨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中也对该借贷关系进行确认,再次佐证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将款项给付富扬公司的行为也是基于被告许晨的指示交付款项的行为,而非基于建设工程合同产生的给付行为。综上,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不履行还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晨、许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72万元,自2015年7月31日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
二、被告高修才对被告许晨的上述债务中72万元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修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晨追偿;
三、驳回原告扬州市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47.5元,由被告许晨、**、高修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沈月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