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市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0民终2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晨,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涵西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上诉人许晨、***与被上诉人扬州市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1012民初4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晨、**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起诉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1、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从款项的原因、用途、支付对象可以分析得出,该款用于支付给案外人扬州市富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扬公司)的商品混凝土货款。上诉人出具借条仅是证明款项的流转,作为内部结算与支付的依据。本案系以借条的形式掩盖了工程垫款的目的。2、2013年***以被上诉人名义与富扬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供需合同》,被上诉人也与扬州新东方五金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鑫龙公司将涉案混凝土货款给付富扬公司,是因合同相对性支付的款项,并非是上诉人的指示交付。涉案工程在未确定为合法之前应为非法建筑物,各方应分担支付给富扬公司款项的责任。3、根据施工合同的相对性,应当以承包相对人***作为被告。以家庭成员作为共同被告必须为家庭共同债务。而且本案款项用于购买混凝土的款项交付,与许晨、**的家庭生活没有关系,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被上诉人鑫龙公司答辩称,1、本案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原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并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许晨向被上诉人借款72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的形式与内容明确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按照许晨的指令,将款项支付给富扬公司,双方之间既有借款合意又有款项交付的事实,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之后许晨于2015年12月29日再次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对借款本息进行确认,也进一步证明了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2、许晨作为借款人的身份是明确的,其收回富扬公司收据的原件,从未表明是代理人的身份,许晨是本案借款人而非代理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借款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许晨承担。3、本案并不涉及建设工程的相关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未答辩。
鑫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晨、**立即向鑫龙公司偿还借款7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20000元为本金,利息按年息18%的标准计算,利息从2015年7月31日计算至清偿全部债务时止);2、依法判令***对许晨、**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许晨、**、***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31日,许晨向鑫龙公司借款72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柒拾贰万元整(2015年7月31日),¥720000,此款用途说明:商品。许晨。担保人:***。”鑫龙公司根据许晨的指示,将款项交付给案外人富扬公司作为混凝土货款。2015年12月29日,许晨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根据借款人许晨于2015年2月17日向**借款叁万元和2015年7月31日向扬州市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柒拾贰万元,对于该两笔借款,因借款人至今未能归还,根据约定,截止2015年12月29日,因上述两笔借款共欠扬州市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伍万玖仟肆佰玖拾元整(¥59490),对此利息,借款人予以确认。借款人:许晨。2015.12.29.”许晨、***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鑫龙公司与许晨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鑫龙公司已经按照许晨的指示将款项交付给富扬公司,已经实际履行给付义务,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许晨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鑫龙公司要求许晨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鑫龙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18%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许晨在欠条中约定的内容“截止2015年12月29日,因上述两笔借款共欠扬州市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伍万玖仟肆佰玖拾元整(¥59490)”,原告主张年利率18%符合双方约定,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利息计算方法为:本金72万元,自2015年7月31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借款期间,许晨、***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许晨的72万元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鑫龙公司要求许晨、**共同偿还借款72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的担保责任,鉴于***未在借条当中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对借条中载明的本金72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借条中仅约定借款本金,未约定利息,故鑫龙公司要求***对欠条中约定利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系扩大担保人的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许晨、***关于本案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基于建设工程合同产生的纠纷、鑫龙公司应当向***追偿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即使许晨与***系父子,许晨也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向鑫龙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鑫龙公司也依约给付款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许晨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中也对该借贷关系进行确认,再次佐证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鑫龙公司将款项给付富扬公司的行为也是基于许晨的指示交付款项的行为,而非基于建设工程合同产生的给付行为。综上,对许晨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许晨、**、***不履行还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许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扬州市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72万元,自2015年7月31日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二、***对许晨的上述债务中72万元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许晨追偿;三、驳回扬州市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一方与被上诉人鑫龙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签订了一份分包协议书,约定由***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扬州新东方国际五金城8#楼L区的工程。工程实行包干制,由***全额垫资施工。2013年9月16日,鑫龙公司与富扬公司就新东方国际五金城8-2#楼工程混凝土事宜签订了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富扬公司向鑫龙公司承建的五金城工程提供混凝土,***在合同中鑫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后鑫龙公司向富扬公司交付了混凝土款共计72万元,富扬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了两份收据,2015年7月31日上诉人许晨将收据原件收回。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涉案工程尚未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许晨、**与被上诉人鑫龙公司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鑫龙公司向许晨、**主张偿还涉案借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涉案债务是否为许晨和**的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民间借贷中,借条是证明双方存有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被上诉人鑫龙公司主张上诉人许晨偿还借款,对其主张鑫龙公司提交了由许晨书写的借条、欠条各一份,以及鑫龙公司将款项支付给富扬公司后由富扬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上诉人许晨对其出具的借条和欠条并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为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其出具借条仅证明款项的流转,是内部结算和支付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许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许晨明知其父***与鑫龙公司就涉案部分工程签订了分包协议,且该工程系由***全额垫资施工。在鑫龙公司向富扬公司支付了72万元工程混凝土款项后,许晨向鑫龙公司出具了72万元的借条,并将富扬公司的收据原件从鑫龙公司处收回,该行为应当系许晨自愿将该72万元的混凝土工程款作为其向鑫龙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而且时隔几月之后,许晨作为借款人再次以欠条的形式确认了涉案72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故鑫龙公司向许晨主张偿还借款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鑫龙公司提交了双方之间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借款已实际发生,鑫龙公司向许晨主张涉案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是否为非法建筑物不影响本案借贷事实的认定,上诉人***认为其和鑫龙公司应分担支付施工过程产生的相关款项,可以与鑫龙公司另案处理。
其次,关于涉案债务是否上诉人许晨、**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涉案借款虽是许晨以个人名义所借,但发生于许晨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我国实行的是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夫妻有特别约定,夫妻婚后所得推定为夫妻共同共有。但举债人的配偶如能举证证明所负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无任何关联、可以推翻上述推定,不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许晨借款用于婚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因生产经营产生的收入必将成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其为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也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为许晨与**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95元,由上诉人许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