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81民初849号
原告:扬州市邗江**怡华钢模站,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2321003MA1QX461X6,住所地扬州市**街道***。
经营者:***,男,1957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原告:***,男,1969年8月24日生,汉族,住高邮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仪征市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州市逸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1012732285558C,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都南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男,1971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原告扬州市邗江**怡华钢模站(以下简称怡华怡华钢模站)、***与被告扬州逸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扬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华钢模站经营者***、***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逸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华钢模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以及人工费1144020元;2.判令被告赔偿迟延给付租金及人工费的损失(以114402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怡华钢模站系从事钢管、扣件出租的个体工商户,***为该钢模站的实际经营者。2019年9月至2022年1月间,逸扬公司因***征市***翰**小区6#、7#、15#、16#、19#号楼的施工需求,先后与原告签订两份《建筑周材合同书》、一份《补充协议》,另就合同外的临时用材向原告出具《钢管现场用量》清单。据双方协议,2019年11月23日《建筑周材合同书》租赁范围系6#、7#、15#、16#号楼钢管、扣件等材料出租,原告按43元/㎡价格承包,期限为起租日起7个月,但未规定超期后的费用计算方式。2020年6月22日《建筑周材合同书》租赁范围系19#号楼钢管、扣件等材料出租,原告按65元/㎡价格承包,期限为2020年4月1日-2020年7月1日,租赁超期10天后开始以0.2元/㎡/天计算租金。同时,鉴于6#、7#、15#、16#号楼钢管、扣件出租已超过约定的期限,原、被告就超出期限租金计算方式达成《补充协议》,约定钢管按0.012元/m/天、扣件按0.01元/只/天标准、以实际使用数量计算。2020年12月31日,***就截至2020年12月30日的租赁费用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该欠条中6#、7#、15#、16#号楼钢管、扣件超期使用租赁费用是按照钢管10万m、扣件7万个预估。2022年1月20日,***就原告2021年后的租金向原告出具欠条,此份欠条中,被告根据6#、7#、15#、16#号楼钢管、扣件超过约定租期后的实际用量,对2020年12月31日欠条中的预估部分进行了扣减,被告最终欠付原告租赁及使用费149462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计给付369600元,但被告联系原告架子工***安装高压线、电房防护措施的19000元未给付原告,故被告欠付原告1144020元(1494620元-369600元+19000元)。上述租赁及人工费用的实际享有者为***,将怡华钢模站列为原告仅因民诉法规定,逸扬公司为案涉工程施工单位,***为逸扬公司委派的项目管理人,且***愿意承担责任,故两被告应同时向***履行给付义务。
逸扬公司辩称,***系我司派往翰**项目部的项目承包人,我司仅认可***签订的2019年12月23日《建筑周材合同书》,剩余《建筑周材合同书》、《补充协议》我司不予认可。***出具的欠条还未向我司上报,上报后我司方才能够认可。我司愿意承担给付租金的责任,但具体给付金额需***与我司核实,原告主张过高,且租金应在竣工验收后方能给付。
***辩称,我是逸扬公司派往翰**项目的承包人,我签订合同、出具欠条均系基于项目顺利进行,我愿意承担给付责任。具体为:一、案涉合同均是我与***签订,***与我签订合同时陈述怡华钢模站是其个人钢模站,但营业执照经营者却为***,2019年11月23日合同中也未加盖怡华钢模站印章,两原告应说明双方之间关系;二、2022年1月20日欠条予以认可,但2020年12月31日欠条需重新计算。我与***约定钢管、扣件租赁数量、时间与施工现场不符必须按照实际进行调整,2020年12月31日欠条是按照***自述的钢管10万m、扣件7万个计算,但后经现场管理人员和***清点,实际使用为钢管6.4万米、扣件51200个,故该欠条应进行调减金额为14.394万元,我方认可现欠付原告约93万元,该款项此前已与***协商以房抵债部分后,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1年付清;三、我方已给付原告合计369600元,原告所述***安装高压线、电房防护措施的19000元是我方与***单独联系,与本案无关,且我方已经就此款项给付***8000元;四、实际施工过程中,***钢管搭设拉结点所使用螺纹钢系我工地所有,费用应当扣除,此外,***在安全房防护、脚手架搭设、竹笆铺设均由不同程度的不到位,我方要求扣减相应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建筑周材合同》、《补充协议》、欠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2019年11月23日,逸扬公司*****项目部作为甲方、怡华钢模站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周材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在*****6#、7#、15#、16#号楼项目施工需向乙方租用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用于本工地木工支模、安全防护、外墙脚手架)。代理费用和材料一次性结算承包,甲方按照图纸建筑面积、以43元/㎡统一结算。租期采用分期租用法,6#号楼为2019年9月25日、7#号楼为2019年9月20日、15#号楼为2019年10月1日、16#号楼为2019年10月20日,租期为7个月(春节让15天),15#、16#号楼基础脚手架钢管搭设费用另加6000元。如甲方逾期未付费用,乙方有权停止施工或余款折算成扣件,按市场价计算租金。该合同甲方处为***签字并加盖“扬州市逸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仪征翰**资料专用章”,乙方处为***签字。
2019年11月23日,***另就2019年11月23日《建筑周材合同》外所用钢管、扣件出具《钢管现场用量》清单一份,同时加盖“扬州市逸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仪征翰**资料专用章”。
逸扬公司*****项目部作为甲方、怡华钢模站作为乙方另建筑周材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在*****19#楼项目施工需要向乙方租用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用于19#木工支模,安全防护,外墙脚手架,不含内脚手),甲方将材料进退场、运输、上下劳力、日常看管等相关事宜交乙方代理,代理费用和材料租金一次性结算承包,甲方根据图纸标注或实际面积以65元/㎡一次性结算给乙方,租用时间为2020年4月1日-2020年7月1日,拆除外脚手上下10天不计算费用,如超出2020年7月1日十天后按0.2元/m/天计算租金。该合同甲方处签名为***,日期为2020年6月22日,乙方签名处为***并加盖怡华钢模站印章,日期为2020年4月8日。
2020年6月22日左右,***作为甲方、怡华钢模站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2019年11月23日《建筑周材合同》钢管、扣件租用时间进行补充约定,载明6#号楼始于2019年9月25日、7#号楼始于9月26日、15#号楼始于10月1日、16#号楼始于10月20日,减去春节15天情形下计算4个月,6#号楼至2020年2月10日止、7#号楼至2月11日止、15#号楼至3月15日止、16#号楼至4月5日止。双方商定超出时间材料按扣件0.01元/只/天、钢管按0.012元/m/天计算,6#号楼于2019年2月11日、7#号楼始于2月12日、15#号楼始于3月16日、16#号楼始于4月6日日起计算逾期租金。***在此《补充协议》中备注“时间、数量如与现场不符按实际调整”。
2020年12月31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扬州怡华钢模站***说明在仪征*****6#、7#、15#、16#、19#楼人工费及钢管、扣件。承包和超期租金账到2020.12.30日,人民币壹佰另捌万肆仟***拾元,具体以付款以银行汇款单为准。今欠人:扬州逸扬建设工程公司***。
2022年1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怡华钢模站***钢管租金及人工费计肆拾壹万元正。今欠人:扬州逸扬建设工程公司***。
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369600元。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钢管、扣件等材料租赁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本案最终结算亦是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纠纷权利义务主体?2、欠付租金及人工费的具体金额、给付条件是否成就?就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具体到本案中,案涉《建筑周材合同》出租人虽列明为怡华钢模站,但合同均为***签署,怡华钢模站登记经营者***明确表示实际经营者为***,案涉合同为***履行,合同款项应给付***,故案涉合同的权利应由***享有。关于给付主体,据原告提供的“建筑民工合法权益告知牌”,逸扬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其自认***为其派往翰**项目部的项目承包人,故***签署的案涉合同等能够直接约束逸扬公司,***扬公司亦表示愿意承担给付责任,对此本院认定逸扬公司应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给付责任,系其自身权利处分,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定。就争议焦点2。***抗辩2020年12月31日欠条需重新计算,***并不否认该份欠条中确实存在应扣减部分,但该扣减已在2022年1月20日欠条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双方对2020年12月31日欠条中应扣减部分均表示系对6#、7#、15#、16#号楼钢管、扣件超过约定租期后的实际使用量进行了预估,据双方2020年6月22日左右《补充协议》、2022年1月20日欠条载明的“其中已扣除2021年6月到12月份预估的钢管扣件租金壹拾壹万元,实际钢管16000米/幢,扣件12800个/幢”,本院认定2020年12月31日欠条中应扣除部分已经在2022年1月20日欠条中进行了扣除,***再次要求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称被告应给付其***安装高压线、电房防护措施的1900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与案涉的的租赁及人工费并无关联性,***亦认可该项工作其被告与***自行联系,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认可。现原、被告对已给付369600元均无异议,故逸扬公司、***还应给付***1125020元(1494620元-369600元)。关于逸扬公司、***抗辩应先行以房抵债且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给付剩余款项的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建筑周材合同》虽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但约定中即包括条件成就的给付,如“主体封顶时”、“工程竣工时”,又包括以固定时间为结算节点的给付,如“2021年春节前付清”,上述约定存在相互冲突情形,加之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租赁时间等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本院认定双方对支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给予两被告必要准备期限后可随时向两被告进行主张,另外,双方合同中并未存在以房抵债的约定,故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抗辩***施工过程中使用其工地螺纹钢,要求扣减相应损失,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并未对螺纹钢由谁提供作出明确约定,***据此要求扣减相应损失并不妥当,况且***亦未提供具体的损失金额及证据。关于***抗辩***在安全房防护、脚手架搭设、竹笆铺设均由不同程度的不到位,要求扣减相应损失。本院认为,逸扬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安全管理系其应尽义务,***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停工(局部)整改通知书”系相关职能部门***公司作出而非向原告作出,所涉问题也系对施工现场总体问题的**,***据此要求扣除相关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自2022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逾期利息,本院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另主张保全保险费,该项费用双方并无约定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逸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125020元及利息(自2022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扬州市邗江**怡华钢模站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96元,由被告扬州市逸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建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 昊
书 记 员 陈睿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