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旭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22民初4505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环城北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男,1968年6月14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与被告江***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旭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万元及利息108800元(诉后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将承建的东海县温泉镇*****新建平房工程中木工、钢筋工、瓦工、水电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完成该工程,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0000元,承诺于2017年8月20日前支付,逾期不付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3万元。到期后,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为此,特诉至你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旭阳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和被告***签合同,工程没有经过招标,公司没有承揽这个工程,我公司对印章存在质疑,也没有看过这个合同。 被告***,我找旭阳公司东海分公司的经办人**投标学校的工程,我个人没有资质,通过**借用公司的资质,学校工程一共是606平方米,价格跟原告的叔叔说好260/㎡,共15多万元,写了16万元的总结算条,当时口头说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东海县温泉镇第二中心小学(发包人)与旭阳公司(承包人)签订《*****新建平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512500元,中标公司账户:旭阳公司东海分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东海支行,账号:32×××16,合同承包方落款处由***作为代理人一栏签名,并加***公司印章。后来***将木工、钢筋工等工程分包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向***出具一份结算单,内容为:“工程人工费结算单今由旭阳公司承建东海县温泉镇*****教室工程。1、该工程木工、钢筋工、瓦工、水电工活由旭阳公司***承包给***;2、该工程木工、钢筋工、瓦工、水电工费用及部分材料费用总计16万元,该工程工程款尚未到账,共欠***16万元未支付;3、该工程款定于2017年8月20日前支付,逾期不付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2万元;4、如发生纠纷,调解不成,到东海县人民法院处理***(签名捺印)2017年5月20日。” 2016年11月29日和2016年12月13日,***分别从***手中以借条形式支取工程款33000元和16000元。 *****新建平房工程没有正式竣工验收,但是已投入使用。 庭审中,***称东海县温泉镇第二中心小学每次支付工程款,都汇入合同指定的旭阳公司东海分公司银行账户,旭阳公司的代理人当庭表示要向公司财务核实,本院指定旭阳公司庭后7日内向本院书面回复核实结果并提交相关证据,旭阳公司逾期未提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新建平房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作为代理人在合同承包方落款处签名,加***公司印章,虽然旭阳公司对印章提出质疑,但是该合同中的指定付款账户为旭阳公司东海分公司的账户,旭阳公司未就该账户是否收到案涉工程款进行回复并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说***公司分公司的账户收到了案涉工程款,进一步印证了被告***关于借用被告旭阳公司资质的主张,因此本院对旭阳公司的相关抗辩不予采纳。 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故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应当认定无效。因原告已按约完成工程,该工程虽未经验收,但已投入使用,且工程款已经过结算,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旭阳公司将公司资质出借给***个人,应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欠付的工程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原件,截止2017年5月20日,共欠16万元未支付,应当不包括***前期支付的49000元,同时参照约定,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付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6元,由被告旭阳公司、***连带负担(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5332元。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吴 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 跃 书 记 员  ***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