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722执65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80年1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执行人:*****拆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金港镇后塍塍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32522058D。
法定代表人:徐娟,该公司经理。
**与*****拆房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作出的(2020)皖0722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5月11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221304.15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3220元。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履行。
2.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微量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及不动产登记信息。
3.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221304.1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新辉
审判员 刘 倩
审判员 胡孝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疏 斌
附: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