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15执4600号
申请执行人: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331685564),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科学园兴民南路**。
法定代表人:董善勤。
委托代理人:曹宁,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鑫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913201150579623158),,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青龙社区青龙大道**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8年11月21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女,1970年11月25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女,1992年9月10日生,汉族。
上述四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左颖、柳国平,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与南京鑫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淼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115民初17965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鑫淼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海通公司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8%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律师费138000元;***、***、**对鑫淼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464元,由鑫淼公司、***、***、**负担。因鑫淼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海通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四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传票、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督促四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四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
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和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四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87025.73元,已拨付给申请执行人。
3、本案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苏A×××**号、苏A×××**号、苏A×××**号小型汽车,因为是轮候查封且未实际控制,暂时无法处置。
4、本案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不动产,因为本案系轮候查封,且上述两处不动产均设定有高额抵押,本案暂时无法处置。
5、本院至四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因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四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向其送达限制高消费令。
7、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向其告知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过程没有异议,亦提供不出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两处,暂时无法处置。本案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汽车三辆,因为没有实际控制,暂时无法处置。除上述财产外,暂未发现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四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安东东
审判员 刘建民
审判员 刘 秀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