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6财保169号
申请人: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陵园大道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331685564。
法定代表人:董善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勇,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跃进路航运服务中心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10685。
法定代表人:王洪涛,负责人。
申请人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向青岛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2000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仲裁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承诺对因申请人申请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或他人财产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将无条件进行赔偿。2021年9月16日,青岛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20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苗雪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金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