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91民初5195号
原告:***,男,1963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阳,系原告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华,江苏唯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陵园大道46号。
法定代表人:董善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宁,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芮阳、朱少华,被告海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通公司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5000×11);2.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125000元(5000×25)、停工留薪(2018年1月至2020年5月)工资140000元(5000×28)、医药费93349.8元(311166.13×30%)、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45000元、伤残津贴4250元(5000×85%,自2020年7月1日起);3.判令被告支付每月医疗器械(尿管)128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入职被告处,从事水电工工作,月工资5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原告2018年1月22日发生工伤,2018年11月28日认定工伤,2020年6月4日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为工伤二级,评估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被告自2018年1月起未支付工资,未支付医疗费及缴纳社会保险。
被告海通公司辩称,1.原告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2.原告并非在工地上受伤,系交通事故受伤,属于事故工伤,生效判决已经计算误工工资到2019年5月16日,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标准和时间有误。3.原告计算伤残补助的工资标准有误。原告主张营养费、交通费、医疗费、医疗器械费缺少依据。4.原告自2020年7月申请仲裁,被告一直配合解决,原告要求一次性解决,根据法律规定1至4级工伤不能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补缴保险,以便原告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原告一直不配合,致使被告无法为原告交纳保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入职海通公司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海通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2018年1月22日,***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送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江苏省中医院等治疗,诊断为脱位伴双下肢瘫痪等。2018年11月28日,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2020年6月4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的致残程度为2级,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2020年7月13日,***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基本同本案诉讼请求。仲裁委员会决定终结审理后,***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伤后共产生医疗费307711.23元,其中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的金额为226406.23元。***受伤前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
还查明:***分别于2018年7月、2019年2月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要求案外人陈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及鉴定费。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115民初12833号民事判决,认定***承担30%的责任。
审理中,海通公司认可***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
本院认为,***与海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有效。***主张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在通勤途中发生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有权主张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在内的工伤保险待遇。海通公司应支付***医疗费67921.87元(226406.23×3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5000元(5000×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主张的误工费,与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在本案中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海通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0元(5000×24)。
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6月4日评定***的致残程度为2级,海通公司应当自2019年7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4250元(5000×85%),***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时,海通公司予以补足差额。交通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不符合支付条件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67921.8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0元;
二、被告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20年7月起按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4250元,***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时,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予以补足差额;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樊琴亚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徐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