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122民初3113号
起诉人: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陵园大道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33168556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起诉人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红安海明航行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000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7月31日欠付的利息595000元,承担律师费470000元,保全保险费28000元,合计31093000元,自2021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业拆借中心贷款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起诉人青岛海安航行设备有限公司、***、**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起诉人红安海明航行设备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向起诉人借款30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2020年11月3日,被起诉人红安海明航行设备有限公司与起诉人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起诉人青岛海安航行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被起诉人红安海明航行设备有限公司向起诉人借款3000万元,并由被起诉人青岛海安航行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3000万元,借款期限2020年11月4日至2020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年利率为6%,如逾期归还
则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收利息,如产生诉讼,违约方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保全费,诉讼管辖地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被起诉人***、**中分别为被起诉人红安海明航行设备有限公司作出担保,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20年11月4日,起诉人将出借款项汇至被起诉人红安海明航行设备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红安海明航行设备有限公司未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此案并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起诉人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起诉人红安海明航行设备有限公司、青岛海安航行设备有限公司在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如乙方(红安海明航行设备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1‰计收利息;若不履行甲方(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权通过江宁区人民法院途径解决。”《借款协议》签订地系南京市江宁区,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该约定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认为
该案应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对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 福 红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久能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