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17民初4349号
原告:***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徐湾村(董家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551966434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和平大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331685564。
法定代表人:**。
原告***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原告***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 杰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