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8民初5428号
原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北京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祖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蔡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东地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宁水路。
法定代表人:吴汝杰。
原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东地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东地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含税金额)589305.86元。(含税金额589305.86×1.09=642343.39元)。二、被告支付自2018年7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化日息万分之3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5月6日的违约金为182979.47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的广州增城珑玥府项目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因被告施工力量不足等原因,不能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后经该工程建设方、监理、被告及原告四方确认:后续被告未完成的工作由原告施工,相关费用由被告支付。同时,四方还对后续工作的内容和界面进行了确认。原告根据四方确认内容完成全部工作后,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7月6日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格为589305.86元(不含税)。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但被告均以该工程建设方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拖延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东地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我司承建的广州绿地增城珑玥府项目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根据广州地区规定和业主要求,我方上报的施工方案已经专家论证评审,现需贵司审批盖章完善流程,我方将按该方案组织施工,若由此出现的质量和安全问题以及行政处罚,与贵司无关。
2018年7月6日的《绿地增城珑玥府项目与江苏东地的往来账目结算单》,载明:应付龙信费用589305.86元。注:以上费用为不开票价格。江苏东地处签名孔令军,龙信建设处签名周培。
审理中,原告另提供如下证据:1、编号为90、105、106、141的工程联系单,载明:事由:主楼桩事宜。经我项目部基槽开挖清槽后发现以下事宜需贵方协调。负责人: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增城珑玥府项目部。建设单位批复意见:请设计出具意见,此问题责任由桩基东地承担。负责人:广州市增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珑玥府项目部等内容。2、《第18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拟证明孔令军是被告的现场负责人。
庭审中,原告陈述如下内容:1、结算单上江苏东地处签名的孔令军是被告的现场负责人。2、建设方广州市增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发包给原告、被告施工,原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是原告发给建设方的,是由被告施工的,由于建设方等不及由被告施工,故经过建设方、监理、原告、被告四方协商后由原告施工。2017年年底已经完工,拖了半年多才结算。3、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就是逾期付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本案所涉及工程本应由被告施工部分,现被告未能施工完成,由原告继续施工及整改。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而上述事实以及被告承诺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有原告提交的《绿地增城珑玥府项目与江苏东地的往来账目结算单》为凭。原告已就其主张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而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89305.86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含税金额的依据,本院对含税金额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现原告主张从结算次日即2018年7月7日起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589305.8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于被告与发包方之间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是否支付以及如何清算,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此不予调处。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东地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9305.86元及利息(利息以589305.8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7元,由被告江苏东地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丽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赖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