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1)粤01民终21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地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宁水路。
法定代表人:吴汝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琪,江苏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瑜,江苏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北京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祖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东地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8民初5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判后,东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龙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将开庭通知送达东地公司而缺席审理违反法律程序,导致东地公司未能按时参与庭审,严重损害东地公司诉讼权利。本案采取简易方式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本案一审开庭时,东地公司并未收到一审法院以任何形式送达的开庭通知,因此未能按时参与本案一审开庭审理,导致东地公司未能对龙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及参与法庭辩论。一审法院在未确定东地公司收到开庭通知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了此案,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损害了东地公司诉讼权利。二、一审法院仅根据孔令军在《绿地增城珑玥府项目与江苏东地的往来账目结算单》签字认定东地公司确认应支付龙信公司589305.86元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根据孔令军在《第18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上签字,认定其有权代表东地公司在《绿地增城珑玥府项目与江苏东地的往来账目结算单》签字,与龙信公司做结算是错误的。虽然孔令军平时以案涉项目现场人员身份参与建设工作,其没有代表东地公司对外付款及结算的权力,在与龙信公司的结算过程中,东地公司也没有授权孔令军代表东地公司确认工程结算金额。因此,该结算金额并未经过东地公司确认。三、一审法院认为东地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自2018年7月7日起是错误的。对于龙信公司主张工程款逾期利息问题,龙信公司根据2018年7月6日《绿地增城珑玥府项目与江苏东地的往来账目结算单》,要求龙信公司自2018年7月7日支付逾期利息。即便一审法院认为该次结算合法有效,但在该结算单中,龙信公司与东地公司并未就工程款支付约定具体时间,亦未约定支付利息,故不应支持龙信公司自2018年7月7日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一、江苏东地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向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9305.86元,该金额为不含税价(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兴业银行广州花城支行,账号:39×××67);
二、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不再向江苏东地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关于上述589305.86元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或违约金,双方无其他纠纷;
三、本案一审受理费6177元,由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12354元,减半计收6177元,由江苏东地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四、本调解协议自各方签字或盖章,法院确认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茹艳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胡 涛
书 记 员 汤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