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57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东晓,江苏宾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致麟,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
原审被告:江苏东地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宁水路。
法定代表人:吴汝杰。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地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东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8民初2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不承担50万元本金范围内的连带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己于2018年8月1日、2019年2月2日分两次共支付***250万元,***已完全履行了本案中的借款本金担保义务。***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要承担300万元的借款本金担保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还要另外承担50万元借款本金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1.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虽然***认为江苏东地公司代扣款应该先冲抵借款利息,后冲抵本金,但***接受一审判决结果。2.2018年2月12日,***与***、江苏东地公司、***达成了一致意见,将原来的300万元借款,分为了两张150万元的借条,其中150万元由江苏东地公司代扣,已支付完毕,另外150万元由***承担保证责任,这一事实是非常清楚的。3.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与江苏东地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借钱给***用于做工程,所以借款汇入了江苏东地公司的账户,此后江苏东地公司履行代扣义务,向***还款150万元,该笔还款来源其实是***应得的工程款,不是***的钱,***担保的150万元只履行了100万元,所以***称其替***还了250万元,于情、于理、于事实都站不住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至2019年4月13日的利息为66.7万元,此后以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在150万元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江苏东地公司共同归还借款利息25.5万元(其中,以2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8年2月12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计算至2018年8月1日止);三、判令***、江苏东地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18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与***较早相识。2011年7月、2013年12月,***以承建建设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借款共计2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未归还。2015年11月10日,双方经结算,由***向***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月利率为2%。后***称在江苏东地公司处分包建设工程,经双方协商,由江苏东地公司承诺在2018年春节前支付***工程款时扣除。后***又于2016年9月22日、2016年12月15日分别向***借款50万元、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对借款提供担保。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协商,由***收回事先出具的借条,于2018年2月12日由***向***出具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2%,***对本金15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同时,经***同意,江苏东地公司出具付款通知书1份,收款单位为***,付款内容为***要求代付工程外欠款,***在单位领导处签名。2018年8月1日,江苏东地公司向***支付150万元,2019年2月,江苏东地公司向***支付100万元,在汇款凭证上载明系归还本金。***收到上述钱款后,未就还款系本金或利息向***提出异议。后***催要余款未果,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委托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为其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支付代理费18万元,已实际支付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至2018年2月12日各方结算时,***欠***本金、利息的确定。各方结算时,由江苏东地公司代扣150万元,并出具相应的代扣申请,对此前的借条予以收回,另150万元由***出具相应借条,故应认定结算时本金为300万元。对利息部分,因各方对其中由江苏东地公司代扣的150万元未明确约定利息,而***认为***明确如其经济困难则不要利息,故对其中150万元应认定为未约定利息,而对另150万元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该利率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应认定合法有效。
二、对江苏东地公司代扣范围及应承担责任范围的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因各方重新结算时,代扣申请书中的数额为150万元,对其他借款是否为代扣的范围,未明确约定,对另150万元重新出具借条时亦未要求江苏东地公司承担代扣义务,***未能提供结算后江苏东地公司应承担代扣数额超过150万元的证据,故对代扣范围应认定为150万元;而对未履行代扣义务是否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应认定江苏东地公司的代扣义务已履行。
三、2019年2月由江苏东地公司支付的100万元是否系***履行的担保范围。如前所述,江苏东地公司的代扣义务已履行完毕,且在支付时明确约定归还本金,考虑***系江苏东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认定系***通过江苏东地公司履行担保义务,故应认定***已履行***对***借款本金100万元的担保义务。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与***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借款,***为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担保形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应在担保范围内向***承担连带责任。江苏东地公司的承诺代扣,系其向债权人提供的协助义务,***要求江苏东地公司承担担保义务,无相应法律依据,如因江苏东地公司未履行代扣义务而造成***损失的,***可要求其赔偿损失。对***要求***、江苏东地公司承担律师费用的主张,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江苏东地公司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算至2018年8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算至2019年2月2日,按月利率2%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在50万元本金范围内对上述借款向***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616元,由***负担18411元,***、***负担9205元。
二审中,***提交江苏东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江苏东地公司支付的两笔款项共250万元,是代***履行本案担保义务。***认为***是江苏东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苏东地公司也是本案当事人,所以该情况说明仅是当事人陈述,不具有证明力。
***当庭陈述:300万元借款本来约定2018年春节付清,后经过协商,分成了两笔,先付150万元,当时出具了江苏东地公司150万元的付款通知书,说2018年春节前付,另150万元打了借条,约定2019年春节前付清,***在借条上签字担保。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如何认定,江苏东地公司支付的250万元系履行哪项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与***于2018年2月12日经结算形成两张条据:一份是江苏东地公司2018年2月12日金额为150万元的“付款通知单”,付款内容为“***要求代付工程外欠款”,***在单位领导处签名;另一份是150万元借条,约定于2019年春节前付清,***作为借款人签字,***作为担保人签字。江苏东地公司于2018年8月1日向***转款150万元,于2019年2月2日又向***转款100万元,***主张第一笔转款系支付“付款通知单”项下150万元,第二笔系江苏东地公司代***履行2018年2月12日借条项下的担保责任,并要求***对借条项下尚欠款项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则辩称江苏东地公司所付两笔款项均系代其履行担保责任,其已经履行了250万元的担保责任,无须对剩余5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仅在150万元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其对为何要履行250万元的担保责任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次,江苏东地公司向***支付150万元时,借条项下款项还款期限还未届至。而***对***的借款用途、为何借款分两笔偿还、为何由江苏东地公司出具“付款通知单”,均作出了合理解释,能够与其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采信***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爱莉
审判员 张晗庆
审判员 李 剑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