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金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1民终1123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南京金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福英路1001号7号楼。
法定代表人:*家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金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道市政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2民初127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2019年11月12日一审法院收到起诉人金道市政公司诉南京中山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南京中山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请求法院判令:南京中山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南京中山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欠款9595189元,给付逾期付款利息1869206.31元(算至2019年9月30日,详见计算明细清单),并从2019年10月1日起继续按照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延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款项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金道市政公司提供的诉状及证据材料,本案系金道市政公司与南京中山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南京中山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共同完成唐山市丰南区新城区景观工程建设国丰大街桥、西电路桥工程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范畴,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的工程地点在河北省唐山市,非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无管辖权。据此,一审法院裁定,对起诉人金道市政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金道市政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金道市政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不应该适用《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金道市政公司原与南京中山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系签署过《工程分包合同》,但金道市政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合同确是与南京中山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签署的《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盖章主体不是原《工程分包合同》主体南京中山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是南京中山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且《还款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除甲方应按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应付约定款项本息外,双方相互无任何其他应付款项或需承担相关合同项下的责任和义务”,合同第六条第5条“双方一致同意由甲方住所地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很明显,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系在《工程分包合同》之外仅对欠款归还而达成的新的欠款合同,从主体和内容上看工程分公司可以说是债务加入而与原审原告形成的债的合同,与原不动产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无关,《还款协议书》只是欠款如何归还的约定,并且依照规定双方均无异议的共同选择了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所以该《还款协议书》不能理解为不动产争议,是债的争议,这一点是非常明确的。二、《民事诉讼法》管辖规定设定的法律初衷,无非是最大限度查清客观事实,最大效率解决案件的争议,方便司法机关和当事人依法诉讼解决社会矛盾,从该案的情形来看由南京市玄武区法院管辖更符合上述法律精神。首先,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住所地均在南京,而且彼此共同选择在南京市玄武区管辖,该案亦不存在建设工程中物权争议、其他纠纷,仅为款项如何归还的约定,事实是清楚且明确的,南京市玄武区法院管辖于法、于约有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金道市政公司以其与南京中山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签署的《还款协议书》主张权利,但该《还款协议书》系金道市政公司与南京中山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南京中山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就唐山市丰南区新城区景观工程建设国丰大街桥、西电路桥工程所产生,基础法律关系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的工程地点在河北省唐山市,非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无管辖权。据此,一审法院裁定对起诉人金道市政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査寅
审判员韦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