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5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男,1966年9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富,江苏月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南京金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福英路****楼。
法定代表人:蔡家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君亚,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礼华,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原告(被执行人):**,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秦淮区。
原审原告(被执行人):李向东,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
两原审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江苏文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被执行人):姜泊,男,195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州市白云区。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江苏赛诺思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沿海经济区通海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金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原审原告**、李向东、姜泊、原审被告江苏赛诺思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诺思科公司)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20)苏0981民初5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赛诺思科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事实认定错误。赛诺思科公司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首先,东某用(2015)第130028号、130029号、130030号、130031号土地证及宗地图、土地信息登记表能够证实四幅土地登记在赛诺思科公司名下,故该四幅土地仍是赛诺思科公司的财产,证明公司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其次,赛诺思科公司经营期间,将公司04、05号生产车间桩基工程发包给盐城固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鼎公司)施工,后双方确认固鼎公司完成工程量3911米,工程总价款774378元。该处工程所涉桩基财产至今未经拍卖、变卖等处置,仍是赛诺思科公司的合法财产。再次,赛诺思科公司至今没有进行清算,无法确认是否确实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最后,一审中对被追加的执行人作为赛诺思科公司的股东,就该股东投资增加是否到期,是否为原始股东还是继受股东等并没有通过相关证据进行查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金某公司辩称:1.***与本案涉及执行追加**、李向东、姜某1执行人之间并不产生利益冲突,甚至追加他人对同为被执行人的***更为有益,***身份、权益与本案上诉诉求相矛盾,作为本案上诉人不妥。2.赛诺思科公司名下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认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不需要清算为前提,是否清算与本案进展并不矛盾。3、根据最高院相关规定,追加被执行人是有法律依据的,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是公司的原始股东发起人,不需要另行起诉进行诉讼确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向东述称,对***的上诉没有异议。
姜泊未到庭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5日,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台法院)对金某公司诉赛诺思科公司、***、吴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0981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一、赛诺思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金某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4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3月31日为3552472.23元,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9%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吴某对赛诺思科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金某公司的申请,东台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0981执2950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9年11月27日通过网络查控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工商等相关财产,除保全程序中已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赛诺思科公司名下的土地,已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吴某名下的房地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2020年3月4日,该院向赛诺思科公司名下土地的首封法院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后,该院答复本院上述土地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处置,该院即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2020年3月18日,东台法院至赛诺思科公司住所地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赛诺思科公司名下土地已于2019年6月11日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拍卖。除已轮候查封的车辆及已轮候查封的房地产、土地(均已参与分配)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东台法院将执行情况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该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该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20年3月26日,东台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金某公司向东台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李向东、姜某1被执行人。
2020年8月6日,东台法院作出(2020)苏0981执异67号执行裁定认为,在该院(2019)苏0981执2950号案件执行中,因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该院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申请人**认缴出资120万元,李向东认缴出资720万元,姜泊认缴出资720万元,现认缴期限届满,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赛诺思科公司对公账户明细,均未见**、李向东、姜泊出资信息,金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李向东、姜某1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追加**、李向东、姜某1(2019)苏0981民初1520号案件被执行人,分别在未缴纳出资120万元、720万元、72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赛诺思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李向东、姜泊不服该裁定,向东台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称,赛诺思科公司尚有多处工业土地未处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东台法院追加三人为被执行人,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东台法院(2020)苏0981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即不予追加**、李向东、姜某1被执行人,并不承担对东台法院(2019)苏0981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赛诺思科公司的债务即工程保证金4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3月31日为3552472.23元,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9%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某公司、***、赛诺思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赛诺思科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中公示的股东为:吴某、郑某、**、李向东、姜泊。2014年10月30日,赛诺思科公司章程载明:吴某认缴出资额700万元,姜泊认缴出资额600万元,李向东认缴出资额600万元,**认缴出资额1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期限均为2015年10月30日。2016年1月15日,赛诺思科公司进行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如下决议:“一、同意吸收郑某为公司新股东。二、原20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推迟到2019年10月30日。三、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增加到2400万元。新增加的400万元由吴某认缴出资20万元,姜泊认缴出资120万元,李向东认缴出资120万元,**认缴出资20万元,郑某认缴出资12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9年10月30日。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四、同意修正公司章程相关条款。”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赛诺思科公司对公账户明细,均未见**、李向东、姜泊出资信息。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9年6月11日拍卖的土地证号为东某用(2015)第130028号、130029号、130030号、130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李向东、姜泊对该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服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向东、姜泊以赛诺思科公司尚有四处工业用地未处置为由,认为追加其为被执行人错误。经查,**、李向东、姜某2东某用(2015)第130028号、130029号、130030号、130031号土地证及宗地图、土地信息登记表,与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拍卖处置的土地证号相同,且已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处置完毕,并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时,**、李向东、姜泊作为赛诺思科公司的股东,分别认缴出资120万元、720万元、720万元,认缴期限于2019年10月30日已届满,但未按规定缴纳认缴的出资额。故金某公司要求追加**、李向东、姜某1该院(2019)苏0981民初1520号案件被执行人,分别在未缴纳出资120万元、720万元、72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赛诺思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0)苏0981民初5068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向东、姜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667元,由**、李向东、姜泊负担。
二审另查明,赛诺思科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设立。一审中,**、李向东、姜泊仅认为赛诺思科公司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未对其未履行出资义务提出异议。**、李向东、姜泊对一审判决不服,也向本院提出上诉,但未依法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故未将其作为上诉人身份参与诉讼。**、李向东、姜泊的上诉理由也是赛诺思科公司有财产,并未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原始股东身份及出资情况提出异议。
还查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4执31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赛诺思科公司名下位于东台市沿海经济区块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即案涉四宗土地)过户至竞买人南京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原土地证作废。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赛诺思科公司目前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有资产是否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赛诺思科公司目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诉提及的四处土地,已经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拍卖处理。二审中,***主张人民法院拍卖东某用(2015)第130031号土地时未考虑该地下已完成的桩基工程,因桩基工程添附于案涉被拍卖土地上,***如对该拍卖行为有异议,应依法向拍卖土地的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其据此主张赛诺思科公司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未能提供赛诺思科公司还有其他财产的证据,故其主张该公司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还主张赛诺思科公司至今没有进行清算,故无法确认是否确实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赛诺思科公司是否仍有可供执行的资产,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完全可以提供证据,现其不能提供公司仍有财产的证据,故其要求通过清算进行认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66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东
审判员 史宏春
审判员 钟红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筱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