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金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赛诺思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981执恢72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南京金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蔡家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君亚,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礼华,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赛诺思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沿海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吴国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吴国林,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被执行人:吴谦,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被执行人:朱华,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被执行人:李向东,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执行人:姜泊,男,195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金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赛诺思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吴国林、吴谦、朱华、李向东、姜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南京金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苏0981执恢727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 颖
审 判 员  吴 奇
审 判 员  王世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小慧
书 记 员  何逸梅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