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金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苏赛诺思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981执异6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南京金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蔡家锦,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赛诺思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沿海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被执行人:吴谦,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被申请人:郑子进,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申请人:朱华,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被申请人:李向东,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申请人:**,男,195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金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赛诺思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吴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申请执行人南京金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郑子进、朱华、李向东、**为该案被执行人,后撤回对郑子进的追加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南京金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江苏赛诺思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已有土地财产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处置,且经向承办法官了解未留下剩余财产,其名下也未发现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江苏赛诺思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成立时,最初由吴谦、朱华、李向东、**认缴出资2000万元,后2016年吸收郑子进作为公司股东,5人共认缴出资2400万元。但该认缴的出资从约定的2015年10月30日到展期的2019年10月30日,该5人未实际出资更没有公司验资报告。根据法律规定,未足额出资股东应在应出资份额内承担对外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请求追加朱华、李向东、**为该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南京金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赛诺思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吴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苏0981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江苏赛诺思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南京金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4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3月31日为3552472.23元,以4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9%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吴谦对江苏赛诺思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9800元,由江苏赛诺思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吴谦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9)苏0981执2950号。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除已轮候查封的车辆及已轮候查封的房地产、土地(均已参与分配)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20年3月26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江苏赛诺思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诺思科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中公示的股东为:吴谦、郑子进、朱华、李向东、**。2014年10月30日,赛诺思科公司章程载明:吴谦认缴出资额700万元,**认缴出资额600万元,李向东认缴出资额600万元,朱华认缴出资额1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期限均为2015年10月30日。2016年1月15日,赛诺思科公司进行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如下决议:“一、同意吸收郑子进为公司新股东。二、原20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推迟到2019年10月30日。三、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增加到2400万元。新增加的400万元由吴谦认缴出资20万元,**认缴出资120万元,李向东认缴出资120万元,朱华认缴出资20万元,郑子进认缴出资12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9年10月30日。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四、同意修正公司章程相关条款。”
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赛诺思科公司对公账户明细,均未见朱华、李向东、**出资信息。
金道公司认为,被申请人朱华、李向东、**未足额出资,应在其应出资份额内承担对外法律责任,申请追加朱华、李向东、**为该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院(2019)苏0981执2950号案件执行中,因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申请人朱华认缴出资120万元,李向东认缴出资720万元,**认缴出资720万元,现认缴期限届满,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赛诺思科公司对公账户明细,均未见朱华、李向东、**出资信息,金道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朱华、李向东、**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郑子进的追加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朱华、李向东、**为本案[执行依据:(2019)苏0981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分别在未缴纳出资120万元、720万元、72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江苏赛诺思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杨 彬
审判员 崔 伟
审判员 杨小英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陆海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