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香棠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与江苏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江苏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86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香棠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苏堤南路毛纺厂**-02。
负责人:孙建中,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山东省**市和平街和平南十巷5号,送达地址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西路苏豪时代广场1310号。
负责人:梁培刚,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西路**苏豪时代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鑫,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香棠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香棠徐州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尚德**分公司)、江苏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终6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香棠徐州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香棠徐州分公司为案涉工程购买了钢管塔并实际安装到现场,该项投入的材料费及人工费等已经高达85498元,而原审鉴定认定的工程造价为43100元,鉴定依据不足且与实际不符,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2.香棠徐州分公司为案涉工程购买了电缆,系根据要求定盘定制生产,该项材料及配套投入应当由对方来承担。3.香棠徐州分公司提交了现场监理签署的误工签单,鉴定机构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暂不予支持,认定事实错误。4.尚德公司经理李鑫妻子陈红曾在徐州基层法院工作,其一审作为尚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庭审,影响案件公正审理。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香棠徐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理由是:
一、经查,本案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徐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中瑞咨询公司)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并先后两次进行质证。在2016年5月25日庭审中,香棠徐州分公司对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质证称认可鉴定报告的结果,并于次日就鉴定的依据、方法、范围以及是否应当下浮17%等方面提出书面意见。2016年6月7日,徐州中瑞咨询公司出具书面回复函称徐州香棠公司的异议均属于合同效力问题,鉴定结论无误,随后出具了鉴定报告。2016年6月30日庭审中,香棠徐州分公司亦未对鉴定结果未提出明确异议。故原审判决依据鉴定报告认定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为43100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庭审中,香棠徐州分公司亦认可钢管塔已用于案涉工程且已包含在已完成工程量,故香棠徐州分公司的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香棠徐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批电缆系定制生产且只能用于案涉工程,经济签单亦不足以证实工人工资、误工费及其他损失确实存在且与案涉工程有关联性,故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三、香棠徐州分公司诉称尚德公司经理李鑫妻子陈红曾在徐州基层法院工作,其一审作为尚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庭审,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经查,陈红并非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事由,香棠徐州分公司该申请理由难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香棠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邹 宇
审判员 赵 畅
审判员 陈飞翔
法官助理费行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闻方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