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1民初4602号
原告:徐州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徐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南。
法定代表人:陈俊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田,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虎,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淮海西路**苏豪时代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勇,男,1963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原告徐州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隆公司)与被告江苏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德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虎,被告尚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隆公司现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返还前期工程款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开发建设需要将开发的南湖御景小区配电工程对外招标,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向原告提交《南湖御景小区配电工程投标文件》自愿以115元/m²、总价5920100元的价格承建涉案工程。原、被告达成合作意向后,经协商一致同意将涉案工程单价调整为105元/m²。后原告依被告的要求支付了200000元工程预付款,但被告在收到200000元工程预付款后拒不按照投标文件承诺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合同,也未提供供电方案且不组织人员施工,反而要求增加1500000元开闭所费用、1060000元土建费用等。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仍未提供涉案工程供电方案也未进场施工,整体供电工程没有实质性进展,严重影响了项目开发进度。原告认为在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先期支付200000元工程预付款后被告违背承诺、层层加码,且未实际履行任何施工义务,导致双方无法达成书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被告江苏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从原告起诉书可知,原、被告已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双方的合同已经成立只是效力待定。合意达成后被告受原告委托积极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包括对供电项目勘察设计、优化方案设计论证申报审批、沟通协调并向原告提供了电力方案答复征询,原告收到此方案后非常满意并按约定支付了供电方案的图纸设计费及为完成该方案优化付出的劳动报酬计200000元。其后被告积极准备进场施工前所需的人员、设备材料和机械安排,但由于原告提出将原集合在一起的1#配电室和开闭所分开单独建设(需增加相应设备及材料)、被告进行开闭所、配电室和相应的土建工程施工等新要求需要对原来中标合同价格进行费用增加调整,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对增加的内容进行了报价,而原告在收到被告新增报价后未与被告进行任何协商于2019年12月3日突然通过微信发函通知终止双方合作,导致被告最终无法签订合同及进行施工。原告单方违约的行为不仅骗取了被告前期进行的供电技术业务服务成果,而且造成了被告为完成原告服务花费的人力、无力、财力损失。综上,被告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原告主动向被告汇付的200000元系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的供电方案图纸设计费及为完成工程优化方案付出的电力工程劳动报酬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锦隆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招标人为徐州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南湖御景小区配电工程招标文件》一份。该招标文件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22日,其中工程综合说明部分的内容为:工程名称南湖御景小区配电工程,建设地点贾汪,承包方式包设计、包工、包料、包安全、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包送电,工程规模为10千伏配电供电安装工程、电缆敷设进户、分电箱安装,要求工期45日历日天(完成施工、供电验收并交付使用),招标范围为强电施工图设计及符合要求的施工图中一切内容;该招标文件其他部分还规定了提交投标文件的截至时间以及投保报价、投标文件的密封和递交、开标、评标和定标等内容。
原告以此拟证明其因南湖御景小区开发需要拟将该小区配电工程进行发包,招标文件中对项目名称地点、承包方式进行公布,发出了要约邀请。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该证据系当时的招标文件,但主张招标文件显示的工作范围包括设计勘查、协调直至施工竣工,被告前期已经完成图纸设计业务优化的工作且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并主张原告确认被告为中标单位说明合同已成立,没有实际签定合同系因原告规划许可一变再变、图纸迟迟未出且原告提出额外要求导致增加设备及工程量,被告对此以商榷的形式提出增加价格是合理的,因此被告在缔约过程中没有过错。
二、投标单位为江苏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30日的《南湖御景小区配电工程投标文件》一份。其中投标函载明:(一)……我单位愿以人民币115元/㎡的单价、总价5920100元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承包本次招标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二)我单位保证在收到贵单位发出的书面开工通知立即开工并在45日历天内竣工;(三)我单位保证本工程质量达到合格、确保通过供电部门验收标准;(四)贵单位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和本投保文件将构成约束我们双方的合同。投保人工程付款条件说明的内容为“我单位愿接受合同签订支付合同价40%、电器设备到工地前支付合同价80%、本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前付至合同价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的付款条件”。该投标文件中还附有计划投入的主要施工机械设备表、主要施工人员表及其他相关资料。
原告以此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递交了投标文件。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三、交易日期为2019年11月12日的江苏银行业务回单一份。其中显示付款人徐州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收款人江苏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付200000元。
原告以此拟证明其于2019年11月12日向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200000元,并主张因合同未实际成立且未履行被告应将该200000元予以返还。
经质证,被告主张该200000元系原告对被告前期勘查设计、业务协调、方案优化、图纸设计等支付的报酬。
四、落款日期2019年11月29日、署名江苏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南湖御景小区配电工程施工报价商榷函》一份。其内容为:……根据我公司前期报价,结合双方对工程内容范围理解上的误差,我公司对工程报价作如下商榷,希望取得贵公司的理解并双方能够达成共识:1、本工程红线内10KV配电安装包干单价为105元/平方米,面积数量按照规划许可实际总面积计算,如贵公司配电房土建交由我公司施工,因配电房图纸没出,暂定增加上述工程包干单价为20元/平方米,工期自政府规划许可批复及供电方案答复正式批准之日起90日历天完成……。
原告主张被告以双方对工程范围理解上有误差为由提出要求按包干单价20元/平米标准增加配电房土建费能够证实双方未就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
经质证,被告主张其发出的该函件系针对原告增加的不在原招标范围内的建筑及设备新增价格的商榷,不属于层层加码。
五、徐州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的《致尚德公司的函》及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5日的江苏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锦隆房地产“致尚德公司的函”的回复函》各一份。其中《致尚德公司的函》的主要内容为:贵司关于贾汪南湖御景小区配电工程变更投保函含报价、工期,我司已于2019年12月2日收到。2019年5月30日贵司向我司投标南湖御景小区配电工程,同意单价105元/平米、工期45日内竣工红线内所有供电工程。后因贵司不愿意签合同又层层加码,现要求增加150万开闭所费用后又提出增加106万土建费用等,时至今日已过去六个多月未取得供电方案、未进场施工,整体供电工程未有实质进展……经我司研究决定终止与贵司合作,请贵司收到函告7日内退还因贵司要求我司先期支付的20万工程款。《关于锦隆房地产“致尚德公司的函”的回复函》的主要内容为:贵公司2019年12月3日签章的“致尚德公司的函”我公司现收悉。我公司回复澄清如下:1、我公司原投标报价红线内10KV配电安装105元/平米并未改变报价;2、因贵司原1#配电室为组合模式,不能满足供电公司双电源供配电设计要求,1#开闭所和配电室需分开建造安装供配电,由此需增加相关供配电设备材料及安装费用,另外贵司要求我公司增加开闭所和配电室房建设及土建工程不在原报价范围,肯定要增加施工费用……贵司以几次协商价格累加我司报价,实属理解和计算错误,双方应相互理解、互通有无、协商解决;3、贵司关于工期45天,考虑配电房建造及土建施工在内,实在不符合房建及土建施工验收时间规范要求,加上验收单位时间安排,故做出合理工期要求;4、关于供配电工程工期推延施工,主要应贵司要求为节省外线接入距离节约成本,方案多次优化变更所致,另外增加配电房建造及土建协商价格一直没定,造成工程合同无法签订完成;5、关于贵司要求退付工程款一事,鉴于我司前期为贵司该项目所做的工作业绩及双方很好的信任配合,贵司现斟酌以上我公司回复函,协商一下价格……。
原告以上述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范围及计价方式未达成一致意见,因被告擅自要求增加各种费用造成双方未订立合同,而被告对原告要求返还前期200000元工程款未予理会。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主张新增费用是因原告方案变更即要求被告盖开闭所和配电室及增加设备材料引起,并不在105/平方米的造价范围内;被告向原告回函也明确说明原投标价红线内4000伏配电安装每平方米105元未改变,每平方米增加20元系被告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建造不在原投标报价范围内的开闭所和配电室提出的协调价格。因此原告致被告函件中说被告层层加码不成立、未签订合同的责任不在被告。
六、签署双方为徐州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江苏爱彼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南湖御景小区电力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签署日期为2019年12月16日。其中约定:徐州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南湖御景小区配电工程C-1#楼(1%-8#一期工程)发包给江苏爱彼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施工,本工程小区红线内部分采取单价包干的方式单价为110元/平方米,小区约16722.47平方米;采取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即包图纸设计、包施工安装、包材料设备、包质量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期、包税金、包保修,政策性调整、包报建协调、包验收通电等所有内容,工程工期为120日历天等。
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已另委托他人施工完毕。
经质证,被告主张该合同版本与原、被告的合同版本并不一致、施工面积也不相同,且该合同约定的单价为110元/平方米,而原告不愿意以105元/平方米交给被告令被告无法理解。
被告尚德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关于贾汪区新建南湖御景小区工程项目供电方案报告》一份。该报告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23日、方案编制单位为江苏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中显示的内容为:受徐州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我公司电力专业技术人员和业务人员根据开发商提供的用电要求,经现场反复勘察论证、广泛收集小区周边供电运营线路容量和电力资源,以及与供电公司相关部门多次沟通协调和争取,本着为开发商节约经济和供电可靠的原则,拟推荐如下优化供电方案……。
被告主张该报告系其通过勘查设计优化方案后提交的优化方案,属于勘查设计一栏里的劳动成果。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主张其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无证据表明原告已经查收,因此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存疑。
二、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31日的《徐州供电公司供电方案答复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抬头为徐州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署名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徐州供电分公司、客户经理为戴广剑,但该通知书为打印件且未加盖印章。其显示的内容为对徐州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贾汪区新建南湖御景小区工程项目用电申请报告的答复。
被告主张该答复通知书系其在勘查设计后协调供电公司按其提供的方案进行的批复,以此拟证明其对原告委托事项进行了业务优化方案协调工作。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持有异议,主张该证据没有加盖印章,其用途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证明。
三、《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ZH20191031-1和ZH20191031-2)以及收据两份。上述合同的签署日期均为2019年11月5日,签署双方为江苏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和新华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设计人),载明的工程名称为《南湖御景居住小区10KV配电工程》,其中前一份合同载明的设计内容为小区红线内电气部分设计、由开闭所至居民电表箱止,设计咨询费为213594元,后一份合同载明的设计内容为东开线68#第一回电源:110KV东山变10KV东山开闭所1段母线新出10KV线路一回(东开一线),第二回电源:110KV东山变10KV#杆开断环入小区开闭所,设计咨询费为221400.27元。收据加盖有新华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印章,载明的入账日期分别为2019年11月6日和2019年11月8日,内容分别为收到江苏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湖御景红线内设计费(现金)128156.7元和南湖御景10KV接入(现金)132540.16元。
被告主张其在供电方案答复出来后委托设计部门对该供电项目进行设计并以支付了前期费用。
经质证,原告以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即便上述证据真实存在,因其没有实际履行也不能作为被告劳动成果的依据。
四、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10日的《徐州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湖御景小区10KV线路接入工程概算书》一份。
被告主张该工程概算书是对整体接入工程费用的计算,属于其设计内容的一部分。
经质证,原告主张该证据没有加盖相关公司印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
五、署名新华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徐州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湖御景10KV线路接入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徐州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湖御景小区配电工程线路设计册》等的设计图纸一套。
被告主张上述图纸系其委托设计公司设计。
经质证,原告主张上述设计图纸没有原告或其他任何一方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原告接受了被告履行的相关义务,且设计图的具体内容过于专业,代理人无法进行判断。
六、招标人为徐州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南湖御景小区配电工程招标文件》一份,具体内容同原告提交的同名证据。
被告以上述证据拟证明其已经付出了劳动,原告要求返还200000元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七、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26日、证明人为戴广剑的证明一份。其上载明:江苏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解宝海于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受徐州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办理贾汪南湖御景小区10KV供配电正式用电申请、方案征询优化协调、方案设计、审批等供电业务,特此证明。
被告称戴广剑系供电公司大客户经理,其能够证明被告办理供电手续、申请方案优化协调方案设计。
经质证,原告主张因戴广剑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判断其签字的真实性,并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5月22日,原告锦隆公司对其开发建设的徐州市贾汪区南湖御景小区配电工程发布《招标文件》,载明招标范围为强电施工图设计及符合要求的施工图中一切内容,工程规模为10千伏配电供电安装工程、电缆敷设进户、分电箱安装,承包方式为包设计、包工、包料、包安全、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包送电,工期要求为45日历日天(完成施工、供电验收并交付使用)。
2019年5月30日,被告尚德向原告锦隆公司递交《南湖御景小区配电工程投标文件》,其中载明:(一)……我单位愿以人民币115元/㎡的单价、总价5920100元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承包本次招标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二)我单位保证在收到贵单位发出的书面开工通知立即开工并在45日历天内竣工;(三)我单位保证本工程治疗达到合格、确保通过供电部门验收标准;(四)贵单位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和本投保文件将构成约定我们双方的合同。
其后原告锦隆公司确定被告尚德公司中标并将相关资料及数据交付被告尚德公司,双方协商确定将合同单价降至105元/平方米但一直未就中标工程签订书面合同。
2019年11月12日,原告锦隆公司向被告尚德公司转账支付200000元。
被告尚德公司主张上述200000元系原告锦隆公司向其支付的在确认中标后其进行供电项目勘察设计、优化方案设计论证申报审批及委托设计部门对原告认可的供电方案进行供电项目设计等工作所的劳动报酬,为此提交了其编制的《关于贾汪区新建南湖御景小区工程项目供电方案报告》及显示客户经理为戴广剑的《徐州供电公司供电方案答复通知书》、签署双方为尚德公司与新华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和新华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出具的《徐州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湖御景10KV线路接入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及相应图纸和收款收据等证据。其中《徐州供电公司供电方案答复通知书》载明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31日,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5日的《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约定由新华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对南湖御景居住小区10KV配电工程进行设计,新华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其分别于2019年11月6日和2019年11月8日收取尚德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设计费128156.7元和132540.16元。原告锦隆公司对被告的主张及其提交的上述相关证据均不予认可。
2019年11月29日,被告尚德公司向原告锦隆公司发出《南湖御景小区配电工程施工报价商榷函》,以双方对工程内容范围理解有误差为由提出“如贵公司配电房土建交由我公司施工,因配电房图纸没出,暂定增加上述工程包干单价为20元/平方米,工期自政府规划许可批复及供电方案答复正式批准之日起90日历天完成”。原告锦隆公司对此于2019年12月3日复函称“贵司不愿意签合同又层层加码,现要求增加150万开闭所费用后又提出增加106万土建费用等,时至今日已过去六个多月未取得供电方案、未进场施工,整体供电工程未有实质进展……经我司研究决定终止与贵司合作,请贵司收到函告7日内退还因贵司要求我司先期支付的20万工程款”。
随后,被告尚德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再次致函原告锦隆公司作如下澄清:1、我公司原投标报价红线内10KV配电安装105元/平米并未改变报价;2、因贵司原1#配电室为组合模式,不能满足供电公司双电源供配电设计要求,1#开闭所和配电室需分开建造安装供配电,由此需增加相关供配电设备材料及安装费用,另外贵司要求我公司增加开闭所和配电室房建设及土建工作不再原报价范围,肯定要增加施工费用……贵司以几次协商价格累加我司报价,实属理解和计算错误,双方应相互理解、互通有无、协商解决;3、贵司关于工期45天,考虑配电房建造及土建施工在内,实在不符合房建及土建施工验收时间规范要求,加上验收单位时间安排,故做出合理工期要求;4、关于供配电工程工期推延施工,主要应贵司要求为节省外线接入距离节约成本,方案多次优化变更所致,另外增加配电房建造及土建协商价格一直没定,造成工程合同无法签订完成;5、关于贵司要求退付工程款一事,鉴于我司前期为贵司该项目所做的工作业绩及双方很好的信任配合,贵司现斟酌以上我公司回复函,协商一下价格……。
原告锦隆公司对被告尚德公司的致函未予理会,而是于2019年12月16日与江苏爱彼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署《南湖御景小区电力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南湖御景小区配电工程以单价110元/平方米、总价包干的方式发包给江苏爱彼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并约定工程工期为120日历天,并与江苏龙腾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江苏龙腾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南湖御景居住小区10KV配电设计。
2020年8月26日,原告锦隆公司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返还前期工程款200000元。被告尚德公司应诉后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取招投标方式订立合同的,中标通知书仅是招标人确认向中标人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意向及约定将来签订书面合同的承诺,即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不能认定合同成立而应认定成立预约合同。
本案中,原告锦隆公司虽然在确定被告尚德公司中标南湖御景小区配电工程后将相关资料交给被告尚德公司并向其支付了200000元,但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且在该过程中被告尚德公司向原告锦隆公司提出的增加费用、变更工期等要求亦超出了其递交给原告的投保文件确定的内容,因此应当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南湖御景小区配电工程的合同尚未成立,且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责任应归责为被告尚德公司;在双方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原告锦隆公司在双方缔约期间向被告尚德公司支付的200000元应系预付工程款的性质,被告尚德公司虽然主张该款项系原告对其完成的供电项目勘察设计、优化方案设计论证、申报审批及委托设计部门进行供电项目设计报酬的支付并提交了《关于贾汪区新建南湖御景小区工程项目供电方案报告》、《徐州供电公司供电方案答复通知书》、《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和《徐州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湖御景10KV线路接入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及收款收据等证据,但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及证据不予认可,而被告也无证据表明其已将上述证据向原告递交,因此被告辩称主张的证据不足,且即便被告确实曾进行了上述工作也系其为与与原告订立合同所进行的准备而非实际向原告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义务,故被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锦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州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前期(预付)工程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江苏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送达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收款单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徐州泉山支行营业部,账号:10×××7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凤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邱 媛